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7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泰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其於本院坦認犯行後, 即與告訴人黃楨敏當庭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協議;其格於家 中經濟狀況不佳,曾有部分遲延給付之情,但其女兒有致電 請本院給機會,因告訴人方面表達願意等待之意,本院就相 信而靜候,最終其果能履行和解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朱泰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源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由新埔往龍潭方向 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龍新路與楊銅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同向右側黃楨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楨敏因而受有左大 腿挫擦傷、左胸及左肩挫傷、左手第2指擦傷等傷害。嗣朱 泰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楨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泰源固坦承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 楨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已經右轉了,有沒有打方向燈伊 忘記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 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 ,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 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朱泰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換入慢車道
行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 楨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736號函 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