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64號
TYDM,111,交易,66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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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0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1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陽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興 仁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 後追撞由邱林秋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邱林秋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左 手肘挫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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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