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37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楚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自 由街往工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街與工五路前,本應注意 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范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街欲左轉工 五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4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