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怡
選任辯護人 蔡穎瑩律師
林宏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佩怡、楊雲傑(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刻由檢察官偵辦中 )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 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楊雲傑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108年5月間止,設計、 撰寫代銷虛擬貨幣白皮書、規劃區塊鏈相關課程、架設網站 ,並租用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復興北路、館前路、漢口街 、中華路、信義路等處之辦公大樓辦公室作為講授虛擬貨幣 課程之場所,並以區塊家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區塊家族 公司)名義舉辦投資相關課程,藉由楊雲傑擔任講師講授投 資課程機會,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一、二所 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案(下稱:虛擬貨幣專案)、「明 日一號」投資專案(下稱:明日一號專案);楊佩怡除負責 投資課程之行政、庶務工作外,亦負責對參加課程學員解說 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內容及簽約工作,此外,楊佩怡並 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簡稱:楊佩怡玉山帳戶、楊佩 怡臺銀帳戶、楊佩怡中信帳戶;合稱:系爭金融帳戶)作為 吸收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投資案獲利款項予投資人之用。 楊佩怡及楊雲傑即以前揭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
資,共收受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139萬元(各投資人、 投資名稱、投資方案內容、匯款日期、幣別、金額、匯入帳 戶、年化報酬率等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108年4、5 月間開始,楊佩怡及楊雲傑未按時支付投資人獲利款項,如 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查覺有異,經檢調偵辦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暨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 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朱穎珍、蔣魯齊、王心穎、黃偉祥、張桂輔、鄭明道、 張順義、蕭子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朱穎珍、蔣魯齊、王心穎 、黃偉祥、張桂輔、鄭明道、張順義、蕭子文於警詢時之陳 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一第12 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援引除證人朱穎珍、蔣魯齊、王 心穎、黃偉祥、張桂輔、鄭明道、張順義、蕭子文警詢陳述 外之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見金訴字卷一 第12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 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 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楊雲傑以區塊家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課程, 楊雲傑並以個人名義推廣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就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共收受投資 人投資款項1,139萬元;被告於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21 日期間,擔任區塊家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提供其申設之 系爭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獲利金流之用 ,並負責處理以區塊家族公司名義舉辦之相關投資課程行政 庶務工作、及投資人簽約、簽約後之付款、給付利息、本金 等金流事項等情,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95至406頁、 411至420頁,金訴字卷一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朱穎珍 、蔣魯齊、王心穎、黃偉祥、張桂輔、鄭明道、張順義、蕭 子文審理中證述情節(見金訴字卷一第287至355頁,金訴字 卷二第24至50頁、88至111頁);證人莊華露、黃信華、鍾 馨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偵字卷一第183至189頁、207至2
10頁、213至21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就被告及楊雲傑與投資人約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 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 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 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 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 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 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 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 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 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 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 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 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 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 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 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 」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 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 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 ,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 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 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 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 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
斷。
(二)經查,如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 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 殊超額為斷。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7至108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之間,此為公眾 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與楊雲傑透過附表一、二所示投 資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分別落於年利 率36%至132%之區間(計算詳如附表一、二註所示), 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 率達數十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 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附表 一、二所示投資案均保證還本等情,業經證人朱穎珍 等人前揭證述明確,有附表三編號1、3、5、7、18、2 4、25、28、33、36所示合約可佐,此即銀行法第5條 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綜此,被告及楊雲 傑藉由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 容之交易模式進而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 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一定期間掛名區塊 家族公司負責人,但僅為名義負責人,區塊家族公司主要業 務只是辦理投資理財課程,被告並非本案之核心人物,亦未 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之設計、招攬投資等核心工作 ,是被告並無與楊雲傑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從而,本案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是 否與楊雲傑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二 所示投資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四、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
1、證人朱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7年開始 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投資案商品,一開始是透 過投資課程說明會知道這些投資訊息,楊雲傑在辦 說明會時,楊佩怡也都會在場,去聽課的人都要找 楊佩怡報到,課程進行過程中如果遇到小問題,而 楊雲傑沒有空時,也可以問楊佩怡,後來我就陸續 投資虛擬貨幣及明日一號專案,我在簽投資合約時 ,雖然說明合約內容的人是楊雲傑為主,但楊佩怡 大部分時間都在場,用印、保管合約的人也是楊佩 怡,我投資後的支付合約款、利潤回饋等關於投資
案帳務的事都是與楊佩怡對帳,108年2月間開始有 一些不正常付息的狀況,我也同時向楊雲傑、楊佩 怡反應,楊佩怡也有說明不正常付息的理由,楊佩 怡對於虛擬貨幣及明日一號專案的投資案當然是知 情的,因為只要是跟投資案的金額有關的事是找楊 佩怡處理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90頁、291頁、29 3頁294頁、296至300頁、309至310頁、313頁)。 2、證人張順義於審理中之證述:我是開UBER載到楊雲 傑才認識楊雲傑,也有去參加楊雲傑所舉辦的投資 說明會,並得知楊雲傑有代操虛擬貨幣的投資案可 以投資,因為是保證獲利所以我就投入1萬美金, 投資款的部分就是匯入楊佩怡的帳戶內,我有收到 約十幾期的獲利,但本金並沒有拿回來,大部分的 利潤都是楊佩怡的帳戶在支付的;楊雲傑說楊佩怡 是其秘書及財務人員,楊佩怡也會出現在投資說明 會,大概是負責接待的工作,我去找楊雲傑討論投 資案時,楊佩怡雖然沒有參與討論但也會在同個辦 公室內使用電腦,投資案的金流部分的帳務都是楊 佩怡在處理,後來付息不正常時我也是直接找楊佩 怡,楊佩怡在投資人LINE的大群組裏,也會回答投 資人關於發放利息的事,通常只要楊雲傑沒有回答 投資人問題,楊佩怡就會代為回答等語(見金訴字 卷一第316至333頁)。
3、證人莊華露於警詢時證述:我是106年9月間開始投 資楊雲傑的代操虛擬貨幣專案,至107年7月間參加 投資會員的活動才看到楊佩怡,幫忙處理收款及登 記講師群名單的工作,我記得我的投資款項及報名 成為講師的費用都是轉到楊佩怡的金融帳戶內等語 (見偵字卷一183至189頁)。
4、證人蔣魯齊審理時結證:我是透過朱穎珍小姐介紹 而參加區塊家族公司舉辦的投資課程,楊雲傑是講 師,我聽完課程覺得明日一號是很新的投資項目, 楊雲傑、楊佩怡便以投資明日一號專案名義向我吸 收資金120萬元,每月保障獲利7%,1年後合約到期 時,可以選擇拿回本金或續約,我與友人謝馥徽因 此合資120萬元共同投資明日一號專案,謝馥徽有 取得楊佩怡代楊雲傑開出的本票做為擔保,而楊雲 傑在投資課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時,楊佩怡都 在場負責行政工作、收手機,感覺像是督導的角色 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01至110頁)。
5、證人王心穎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參加區塊家族 公司的區塊鏈課程才認識楊雲傑、楊佩怡,參加課 程的期間大約半年,10次左右的課程,課程的講師 是楊雲傑,偶爾也會有其他講師,但每次的課程楊 佩怡都會在場,除了上課專業內容以外的事都會由 楊佩怡處理,學員如果問課堂上投資的事情,楊佩 怡也會回答,我也因此以美金1萬元投資明日一號 專案,當時是直接聯繫楊佩怡後,交付現金並與楊 佩怡核對合約內容後才簽約,簽約時楊雲傑並不在 場,投資課程的講師雖然是楊雲傑,但基本上合約 與行政方面的事務都是楊佩怡在處理,投資款的金 流也是楊佩怡負責,對學員來說楊佩怡與楊雲傑就 是一起的,由楊佩怡單獨簽約並沒有不合理,另外 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在群組中的學員若有匯款或 投資後沒領到虛擬幣這些問題,詢問楊佩怡也都能 得到解答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35至354頁)。 6、證人黃偉祥於審理時證述:我透過友人介紹及參加 區塊家族的投資說明會,而得知楊雲傑及明日一號 專案,我有投資明日一號專案,就我的理解,楊雲 傑是投資案負責人,楊佩怡是負責收帳、合約比對 確認,楊佩怡是負責後端的部分,我只有簽約時因 為有修改合約的投資金額,以及後續楊雲傑失聯後 才有與楊佩怡接觸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4至31頁 )。
7、證人張桂輔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因為參加了明日一 號投資案課程,因此決定投資,當時的講師是楊雲 傑及李祐權,擬合約的則是楊雲傑、楊佩怡,課程 尾聲時,我有問楊佩怡關於明日一號專案的投資期 間、獲利說明、投資金額計價幣別等細節,楊佩怡 也都能直接回答我,投資後若有問題也都是找楊佩 怡處理,一開始我先投資3萬元,後來加碼總投資 金額變成15萬元,加碼投資的合約是單獨與楊佩怡 在漢口街辦公室逐條核對合約後所簽立等語(見金 訴字卷二第32至42頁)。
8、證人楊明道則於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及 參加課程才知道明日一號專案及認識楊雲傑、楊佩 怡,區塊家族公司辦說明會的分工是楊雲傑負責講 課,楊佩怡負責行政、場地、接待等語(見金訴字 卷二第44至50頁)。
9、證人蕭子文於審理時證稱:我與楊佩怡在十多年前
本來就認識,我在外面上區塊鏈課程活動時遇到楊 佩怡,就受邀參加區塊家族公司舉辦的投資課程, 透過楊雲傑講課分享、介紹明日一號專案,我才會 投資明日一號專案,當天的課程楊佩怡也在場負責 開場說明課程流程,課後我想投資,楊雲傑就叫我 去找楊佩怡簽約,所以我是在台北車站的辦公室交 付投資款項30萬元給楊佩怡並簽約,簽約時楊佩怡 有就合約內容的重點解說,後續發紅利的部分也是 聯絡楊佩怡,但我僅拿到兩期的獲利,追問楊佩怡 時,楊佩怡就推說是銀行法的問題要處理一下(見 金訴字卷二第88至100頁)。
10、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 被告除負責安排區塊家族公司舉辦之投資課程、 說明會之行政事項外,實際上更就投資人所欲投 資專案與投資人進行簽約、向投資人收款事項, 另就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之給付投資人獲利之 金流工作亦由被告負責。可見有關如附表一、二 所示投資案之金流、費用開支等節,均係由被告 所實質管控,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依楊雲傑指示 處理與投資款相關帳務,而無實權管理投資款項 金流云云,已難謂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均係依楊雲傑指示而行為,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細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向不特定人招募投資,例如講課、宣傳投資專案的核 心工作,僅得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 云云。惟: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 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 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 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 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
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 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楊雲傑以區塊家族公司名義舉辦投資課程或說明 會時,被告均在會場協助行政事項,協助參與課程 學員報到、諮詢課程流程相關問題乙節,為被告所 是認,再參以證人朱穎珍前揭證述:楊佩怡在課程 會場時會幫忙回答學員關於投資的問題等語;證人 王心穎前揭證稱:每次的課程楊佩怡都會在場,除 了上課專業內容以外的事都會由楊佩怡處理,學員 如果問課堂上投資的事情,楊佩怡也會回答等語; 證人張桂輔前揭證述:我所參加的明日一號專案課 程,楊佩怡全程都在,在課程尾聲時,我有問楊佩 怡關於明日一號專案的投資期間、獲利說明、投資 金額計價幣別等細節,楊佩怡也都能直接回答我, 簽約投資後若有問題也都是找楊佩怡處理等語。可 見被告已有相當程度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案之舉措。
3、此外,依據證人朱穎珍、蔣魯齊、王心穎、黃偉祥 、張桂輔、鄭明道、張順義、蕭子文、莊華露所述 投資過程,可知投資款項之繳付及後續獲利分潤之 金流均由被告負責,證人王心穎、張桂輔、蕭子文 更證述:其等簽約時係由被告與其等核對合約內容 無誤後才簽約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49至350頁、 金訴字卷二第36至37頁、97頁)。可知被告除區塊 家族公司舉辦投資課程、說明會時,均在場處理辦 理課程之庶務工作外,於楊雲傑介紹如附表一、二 所示投資案之具體內容及分潤方法之際,亦在相同 處所,且尚能協助楊雲傑就現場學員相關投資問題 進行釋疑說明,顯見被告已然知悉楊雲傑係從事招 攬如附表一、二投資案,則被告為學員釋疑說明課 程內容及代為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獲利分潤款項, 即與楊雲傑有共同之認識,並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而非僅給與楊雲傑助力,自該當以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正犯乙節明確,亦無從僅憑據被告未 擔任講師角色乙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雖非擘劃如附表一、二所示 投資案之首謀,然其確有於楊雲傑推行該些投資案期 間,向參加區塊家族公司舉辦之投資課程、說明會之
不特定人釋疑、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內容, 以提高投資人投資意願;收取投資款項、發放投資案 獲利款項等之行為分擔。且依照前揭朱穎珍等人所述 投資情形觀之,被告確實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 案之方案內容、獲利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對於該些 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 亦應知之甚詳,其猶仍以前述方式與楊雲傑向不特定 人介紹、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以此方式招 攬他人參與投資。再者,被告與楊雲傑於向他人推介 說明上開投資案時,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 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形。 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與被告前揭供述,亦確有經手收 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處理給付獲利款項,其確已參 與利用上開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楊雲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 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雲傑 共同利用區塊家族公司舉辦投資課程之機會,對不特定多數 人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 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 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 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 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反覆所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楊雲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 楊雲傑共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為名吸收公眾資金, 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加入投資,於107年迄108年間即吸金達1,319萬元,影 響金融秩序,使投資人積蓄血本無歸,所為非是,犯後仍辯 以其非招募投資之核心人員;對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之細 節並非全然了解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迄本 案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之意見,及 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叁、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按作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 ,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因犯 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 。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 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 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共為 吸金犯行之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 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薪資報酬,為其等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
三、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之投資人所繳付之 投資款項後,會用於支付楊雲傑差旅費、場地及辦公室租金 、區塊家族公司員工薪資、投資人之利息等費用,而被告任 職於區塊家族公司期間薪資(月薪7萬元),亦由該些投資 款項支應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96頁、418 頁),是被告在本案認定之犯罪期間即107年8月7日至108年 8月底間,估算由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之投資款所支應 之薪資所得共為91萬元,係被告受僱於區塊家族公司之薪資 ,該等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代表本院認定被告 與投資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亦不影響投資人民事求償之權 。末按被告所領取薪資而實際繳納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自區塊家族公司獲取報酬之必要 成本,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 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是此部分縱經被告繳交,亦不應扣除,應一併成為沒收 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代操「虛擬貨幣」部分)
投資方案說明 編號 投資人 投資 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付款證明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標的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係以每單位為1萬美元計算,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5%至10%之利潤回饋,每3個月可另領取3%利潤回饋(年化報酬率總計72%至132%),1年期滿後可將本金全數領回。 註:年化報酬率之計算 0.05*12+0.03*4=0.72 0.1*12+0.03*4=1.32 1 朱穎珍 300萬元 107/1/31 匯款45萬元至楊佩怡之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07/1/31 匯款45萬元至楊佩怡之臺灣銀行帳戶 107/2/8 匯款45萬元至楊佩怡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2/8 匯款45萬元至楊佩怡之臺灣銀行帳戶 107/8/13 匯款120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之中信銀行227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 張順義 30萬元 106/12/14 匯款30萬元至楊佩怡之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3 莊華露 215萬元 107/9/3 轉帳15萬元至楊佩怡之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108/1/21 匯款200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之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合計 545萬元
附表二(「明日一號」投資專案部分)
投資方案說明 編號 投資人 投資 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及方式 付款證明 自107年10月起發行「Family Token」加密代幣(簡稱FAT幣,每顆FAT幣價值1美元,匯率固定以新臺幣【以下未另加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元兌1美元換算),分為黃金(每投資單位為1,000美元)、白金(每投資單位為5,000美元)、尊爵(每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等三層級投資,每月依其所投資之層級可分別領取3%、5%、7%等報酬(年化報酬率分別為36%、60%、84%),1年期滿後可將本金全數領回。 註:年化報酬率之計算 0.03*12=0.36 0.05*12=0.6 0.07*12=0.84 1 朱穎珍 300萬元 108/2/20 匯款300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之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2 蔣魯齊 120萬元 107/12月間 分次交付現金90萬、30萬元 予楊雲傑 楊佩怡代理楊雲傑開立之擔保本票共6紙 3 王心穎 3萬元 107/12/18 交付現金3萬元 予楊佩怡 收據1紙 4 黃偉祥 90萬元 108/2/22 交付現金60萬元予楊雲傑 108/2/25 轉帳30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之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5 張桂輔 15萬元 108/1/18 匯款3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之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108/2/23 匯款12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之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6 鄭明道 3萬元 107/12/27 匯款3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之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7 蕭子文 30萬元 108/1/18 交付現金30萬元 予楊佩怡 楊佩怡開立之簽收單 8 黃信華 30萬元 107/12/24 匯款30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之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9 鍾馨儀 3萬元 108/1/10 匯款3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之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鍾馨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合計 59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卷頁 說明 1 合約書(虛擬貨幣) 偵字卷一第251至255頁 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 2 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卷一第257至259頁 3 保本息合約書(虛擬貨幣) 偵字卷一第261至263頁 4 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卷一第265頁 5 加密貨幣代持操作協議書 偵字卷一第267至269頁 6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一第285頁 7 手寫補充協議 偵字卷一第287頁 8 本票五紙 偵字卷一第289頁、349至353頁、371頁 9 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字卷一第291至293頁 10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偵字卷一第181頁 與附表一編號2相關 11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15至31頁 12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偵字卷二第41頁 13 手寫協議 偵字卷二第301頁 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 14 本票1紙 偵字卷二第303頁 1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二第305至307頁 1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309至323頁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偵字卷二第325頁 18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一第355至365頁 與附表二編號1相關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偵字卷一第367頁 20 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 偵字卷一第369頁 21 本票6紙 偵字卷二第141至151頁 與附表二編號2相關 22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137至139頁 23 收據 偵字卷二第107頁 與附表二編號3相關 24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二第93至105頁 25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二第153至165頁 與附表二編號4相關 26 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二第167至169頁 27 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字卷二第171頁 28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二第191至201頁 與附表二編號5相關 29 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卷二第203至207頁 3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209至261頁 3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二第263至265頁 與附表二編號6相關 32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267至269頁 33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二第175至185頁 與附表二編號7相關 34 簽收單 偵字卷二第187頁 35 退費收據 偵字卷一第211頁 與附表二編號8相關 36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二第285至293頁 3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二第295至297頁 38 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字卷二第299頁 3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二第271頁 與附表二編號9相關 4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273至2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