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70號、第26857號
、第31200號、第31157號起訴書),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8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又誠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 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造成告訴人杜晨瑋、藍義盛、李智堯、李若嫻、黃楷宜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杜晨瑋、藍義盛、李智堯、黃楷宜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4人之損失,至於告訴人李若嫻因請求逾匯入被告帳戶內 金額,致無法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 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晨瑋 、藍義盛、李智堯及黃楷宜等4人和解。然尚未與其中之告 訴人李若嫻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心態消極,未能展現積極態
度讓告訴人李若嫻感受其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 ,且告訴人李若嫻亦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司法訟累之苦, 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不言可喻。況告訴人李若嫻經確認 本件匯入被告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金額後,亦表示願與被告再行調解,有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 狀在卷可憑。是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尚非妥適, 仍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因 之請求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 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證據 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杜晨瑋、藍義盛、李智堯、黃楷宜均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李若嫻無法和解之原因 ,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行為客觀法益 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 度之高低等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2年。經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尚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 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且與 告訴人李若嫻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堪認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 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報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