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明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林宗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具保人林宗岳前因被告陳界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然經本院合 法傳喚被告應於111年8月24日到庭審判,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通知其 督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按期偕同被告到庭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30日中 檢永平111助1508字第111910852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1年9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5285號函、 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三、至被告雖於111年9月2日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及血液學檢查檢驗結果等件為憑,辯以其未於111年8 月24日到庭乃有正當理由等語。惟觀諸上述資料所載,固可
見被告前經診斷有胃痛、便血、水瀉、面手蒼白、走動喘、 嗜睡及眩暈等症狀,然醫師僅囑言建議持續治療以利疾病痊 癒,全未言及被告有因此不能自主行動且亦無從經人協助到 院之情事此節,自前開診斷證明書以觀,同屬灼然,則被告 執此泛謂其已因上揭病症達無法到庭應訊之程度,已欠所據 ;況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即本院審判期日時, 係在外接送子女並可正常活動乙情,亦由被告於本院書記官 電話聯繫時陳稱明確,益見被告稱其因身體狀況而有到庭之 困難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悖,自不得作為被告不能到庭之 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