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8號
TYDM,110,訴緝,38,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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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委峨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638號、99年度偵字第21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
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委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支票參紙(不含印文)沒收。 事 實
一、李委娥因許麗芬(其所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間寄住李委峨 位於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住處而未支付房租,遂向 許麗芬表示缺錢使用希望許麗芬予以協助,許麗芬因無力支 付李委娥房租,遂先於96年某不詳時間,以每張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代價,向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蓋有發票人李興裕印章、付款行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及AA 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3紙(該3紙空白支票係李興裕前於同 年4月30日在停放於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弄0號地下1樓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失竊,並於同年5月2日向臺 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後,為下列犯行: ㈠許麗芬(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明知發票人李興裕 並未授權其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而交付於人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 在李委峨上址住處,在前開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2紙 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 有價證券2紙後,將前開2紙支票交付予知情之李委娥,由李 委峨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7月間將前開2 紙支票交予其胞弟李憶周而行使之,使李憶周以為「李興裕



」同意擔任發票人,因而貸予1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李 興裕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暫住上址李委峨住處之徐霖鑫亦缺錢花用,李委峨許麗芬 (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徐霖鑫(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其上訴後,前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44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6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發票人李興裕並未授 權其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之 某日,在前開李委峨住處,推由徐霖鑫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A 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 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後,由徐霖鑫持該支票,至陳秀娘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麵攤前,交予陳秀娘而行使之,使 陳秀娘以為「李興裕」同意擔任發票人,因而貸予3萬元現 金,足以生損害於李興裕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開3張支票經發票人李興裕向銀行掛 失止付,及經陳秀娘提示不獲兌現,始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行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 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委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芬徐霖鑫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核無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對被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 本院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做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委峨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芬徐霖鑫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 年度訴字1060號卷一第121至124頁、第136至143頁、第183 至191頁、第218至239頁、第250至269頁,本院96年度訴字1 060號卷二第18至36頁、第115至122頁、第136至162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第54至59頁,高 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卷第41至42頁背面)、證人即 被害人李憶周李興裕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陳秀娘李育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019 號卷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本院96年度訴 字1060號卷一第76至89頁、第183至191頁、第250至269頁, 本院96年度訴字1060號卷二第115至122頁)相符,並有臺灣 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5年8月3日(95)台票桃字第547-3 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李佳諺)、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6月11日基營字第0960100380 號函暨附件、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6年6月8日(96) 台票桃字第368號函暨附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 分行96年6月20日竹商銀平鎮字第09600179號函暨附件、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96年8月13日渣打商銀平鎮 字第09600083號函暨附件、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7年 1月11日(97)台票桃字第547-3號函暨附件、切結書92年2 月15日(莊英豪)、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7年4月25 日(97)台票桃字第547-3號函暨附件(見95年度偵字第260 19號卷第40至45頁、第6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一 第46頁、第48至51頁、第52至58頁、第92頁、第172頁、第2 73頁、第2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佔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 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許麗芬徐霖鑫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許麗芬徐霖鑫 共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因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而與同案被告許麗芬徐霖鑫為上 開犯行,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依據同案被告許麗芬徐霖鑫所述,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由 徐霖鑫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娘借款3萬 元,所得3萬元由共犯許麗芬徐霖鑫瓜分,被告則分文未 得(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二第155至161頁),是其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相較,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移送併 辦被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支票2紙,係同案被告許麗芬所偽造,仍並持之向被害 人李憶周行使並借貸10萬元,又與同案被告許麗芬徐霖鑫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由徐霖鑫向被害人陳 秀娘行使借貸3萬元,不但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 序,並使李憶周陳秀娘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毒品等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確見 其悔悟之意,並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李憶周之損失,取得其諒 解(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57頁之陳報狀、第201頁之電話查 詢紀錄表),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字 卷一第13頁)、現患有梗塞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高 血壓等疾病(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6-3頁之診斷證明書) ,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偽造之數額尚非龐 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
  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所示支票上之 「李興裕」印文3枚、「中壢家電服務站」印文3枚,係真正 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1533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范玟茵、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付 款 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AA0000000 李興裕 95.7.22 50,000元 2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不詳 50,000元 3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95.7.14 30,0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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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