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明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 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詎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及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託,代為保 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枝、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 子彈42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 管1枝,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15日凌晨5時48分許, 陳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高若 珊、賴子霖,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邊車 輛,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頁、第20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 院卷二第155頁、第30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 ),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 手槍、編號3至9之子彈、編號10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 803064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本院卷 二第39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無訛;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屬 槍管1支,經內政部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 內政部110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859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19頁至第22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2日審理時固供 稱:扣案槍彈、槍管為王弘文於108年年底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因警察追查,而交予其保管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29頁),惟查,王弘文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有王 弘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是受已故友人陸可嘉所託而寄藏附 表所示之槍彈、槍管云云(見偵字卷第50頁、第134頁至第1 35頁),是被告就附表所示槍彈、槍管來源之供述顯然前後 不一,且王弘文業已死亡,無法查證被告之供述,是難採信 其上游之供述為真,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9年6月12日施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 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 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 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 ,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 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 其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 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於 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則新法施行後,行為人 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 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 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 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 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 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0年2月15日凌晨5時4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寄藏行為終了時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構成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 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
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 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又寄藏附表編號3至 9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42顆,均僅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寄藏子彈罪。從而,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 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經政府宣導 已久,被告卻仍未經許可擅自寄藏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槍、彈及槍管,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 成極大的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本案寄藏 的槍砲彈藥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本身為漸凍人患者(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30 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42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 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並不具殺傷力;另扣案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復進簧、 復進簧導桿、內有阻鐵之槍管,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
從對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寄藏之子彈尚包含如附表編 號11至14所示之子彈11顆云云,然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子 彈共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無法擊 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 3064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本院 卷二第39頁),是就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既認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上 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實際操作檢測,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 3 子彈 9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 4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 5 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有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 6 子彈 4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 7 子彈 15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0647號函,本院卷二第39頁)。 8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0647號函,本院卷二第39頁)。 9 子彈 1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0647號函,本院卷二第39頁)。 10 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859號函,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11 子彈 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 12 子彈 5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0647號函,本院卷二第39頁)。 13 子彈 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0647號函,本院卷二第39頁)。 14 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6頁)。 15 復進簧 1枝 16 復進簧導管 1枝 17 內有阻鐵金屬槍管 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