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97號
TYDM,110,訴,1397,20221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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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勵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莊秉澍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奕伶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鄭柏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
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柒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 別明定。
二、查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因強盜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4人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坦承部 分與卷內人證證述内容、書證、物證相符合,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是 被告4人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被告4人否 認之部分,與多數證人證詞不一致,且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 左,有相當理由認為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 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 國110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11年3月7日、同年5 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而被告4人所犯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 尚有證人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楊瑀婷陳姵吟、陳柏 傑、簡美蘭劉瑋晨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4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 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再參酌被告4人所涉強盜犯嫌,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均自111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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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