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31號
TYDM,110,訴,1331,20221026,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7799、30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樓俊傑共同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樓俊傑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經戴仲均(所犯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共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通 知前來戴仲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並見黃厚 誠因在該處施用過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死亡後,竟與戴仲 均共同基於遺棄、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14 分許,由戴仲均向不知情之吳昆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並一同攜空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再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戴仲均之居所合力將黃厚誠之屍 體以布料包裹,搬入前開車輛之後車廂,並由樓俊傑駕駛前 開車輛搭載戴仲均至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421巷旁之廢棄 鐵皮屋,2人先協力將黃厚誠之屍體遺棄於該鐵皮屋內後, 再由戴仲均將前揭購買之汽油潑灑於黃厚誠之屍體上,並以 打火機點燃焚燒,以此方式共同損壞屍體,復由樓俊傑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戴仲均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樓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7至87頁、偵27799卷第343 至349頁、第379至384頁、本院卷第546頁、第566至56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仲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陳淑美張惠玲、張莉懿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黃廉愿莊枝青李柏昱莊水來、許卉羚、吳 昆龍及羅梅枝於警詢時、證人傅忠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4頁、第67至70頁、第 73至75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第179 至183頁、第187頁、第221至222頁、第249至250頁、他卷第 41至55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40頁、 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50 至153頁、第236至24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轄內黃厚誠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0)醫鑑字第110110182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物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00080207號、110年8月4日刑 紋字第1100080199號鑑定書可稽(見相卷第11頁、第79至89 頁、第133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至203頁、第223頁 、第227至238頁、第253頁、他卷第161至192頁、第219至24 1頁、第265頁、偵30984卷㈠第280頁、第283至284頁、第289 頁、第293頁、第297至300頁、卷㈡第11至2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損壞屍體 罪。被告與戴仲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戴仲均遺棄黃厚誠之屍體並加以焚燒損壞之行 為,主觀上均係為免戴仲均與黃厚誠共同施用毒品之舉曝光, 其犯意單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損壞屍體罪論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遮掩戴仲均與黃厚誠施 用毒品之犯行,竟與戴仲均先將黃厚誠之屍體運送至人煙罕至 處遺棄,再以焚燒之方式損壞之,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親 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然 其係因戴仲均之請求而加入,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具主 導性、積極性;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卷第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布塊8件、被單1件、涼被1件、塑膠袋1件及 黑色帆布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遺棄及損壞黃厚誠屍體 時包裹、搬運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5頁) ,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⒉又本案固查扣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惟該行動電話平日係供被告日常使用,於本案僅偶 然用於回覆戴仲均通知其前來之訊息等情,同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65頁),足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間尚無直接關聯,難認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⒊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共同遺 棄黃厚誠之屍體所用,然該車輛既係吳昆龍所有,卷內復無事 證可認乃吳昆龍無正當理由提供,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布塊8件 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2524號編號001 2 被單1件 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2524號編號002 3 涼被1件 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2524號編號002 4 塑膠袋1件 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2524號編號002 5 黑色帆布袋1個 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2524號編號00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