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發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勝發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時,因劉昊丞認楊勝發違規停車,遂持手機拍攝欲檢舉,楊勝發見狀後心生不滿,而與劉昊丞發生糾紛,楊勝發竟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身體下壓等方式,將劉昊丞壓制在地,致劉昊丞受有頸部與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楊勝發所涉傷害犯行,已經劉昊丞撤回告訴,詳下述),直至巡邏警員彭凱昱到場後,楊勝發始鬆手讓劉昊丞起身,以此方式剝奪劉昊丞行動自由長達約3分鐘之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昊丞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劉昊丞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 ,該次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 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
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 、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證人劉昊丞經本院傳喚,予被告楊勝發詰問之機會, 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並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 踐行證據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勝發固坦承有抓住告訴人劉昊丞之雙手前臂,惟 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為什麼會突然蹲在地上並慢慢躺下,告訴人蹲下後,他 拉我的衣服,我就順勢蹲著,告訴人又往後躺,我才會蹲在 告訴人左腳的位置,我沒有壓在告訴人身上;我是因為告訴 人對我揮打,我才要抓住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被告是否具有妨害自 由之犯意,應從客觀行為判斷,從影片觀之,被告與告訴人 就拉扯行為,應互有責任,被告若因告訴人拉扯其衣服而不 得不做出反應,自難苛責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證人劉昊丞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 上開天祥三街2號前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車,被告下車跟我說,因為他車上有小孩,所以可以把車 停放在該處,我對被告說,如果他不服,可以向監理站反應 ,我要離開時,被告就過來把我壓制在地上,把我手機搶過 去要刪除照片,我被壓在地上,我為了自保,推被告要站起 來,因為被告把我壓在地上且搶我手機,我才會大喊救命、 搶劫,警察到場後被告才停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偵字第14368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被告突然下車問我說,為什麼我要拍他的車,我 向被告表示,因為他違規停車,停在轉角處很危險,所以我 要檢舉他,並且告訴他,如果他有疑問,請他向監理站申訴 ,我當下轉頭就走,不理會被告,但被告仍在我後方追著我 ,我害怕,所以我拿著手機朝被告錄影,希望他可以離開, 但被告卻搶過我的手機,我當下當然要把我的手機搶回來, 然而被告把我壓制在地,不讓我起來,我大聲呼喊搶劫、救 命,也沒人過來幫我,直到警察來之後,被告才鬆手起身, 讓我可以站起來;被告完全把我壓在地上,並且說著只要把 影片刪除,就放我走等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就案發當日遭被告壓制在地之緣由、經過,前後相
互一致,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警員彭凱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執行巡 邏勤務,天祥三街那裡有違規停車,派出所派案,所以我到 那裡去處理,我在回派出所的途中,在天祥三街與經國路路 口停等紅綠燈時,聽到左後方有聲響,我轉頭看,發現有爭 吵聲,我就直接騎車過去查看,我到現場後,看到有拉扯的 動作,我就把雙方分開;我印象中我到現場時,雙方都倒在 地上,但我已經記不清楚雙方的相對位置;我到場後,雙方 還有拉扯,雙方有點像抱在一起的行為,我就叫他們分開, 之後他們就沒有再拉扯了等語。
㈢是相互核對告訴人與證人彭凱昱之證述可知,證人彭凱昱到 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在地上持續相互相扯,且雙方類似「 抱在一起」之狀態,而該狀態於一般經驗上,與告訴人所證 稱被告將之「壓制在地」一情,應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其因 避免告訴人揮打而僅有拉住告訴人前臂,並未壓在告訴人身 上一節,尚難採信。
㈣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時,雙方原係站立在上述地點之警衛 室旁拉扯,告訴人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5:07:45時面朝 上方倒地後,被告即至告訴人上方以手壓制告訴人,期間告 訴人雖有欲起身或移動之動作,均遭被告壓制或壓回地面, 告訴人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5:09:07時,將上半身坐起 後,被告甚至半蹲跨站在告訴人身上,並以雙手及身體前傾 之方式,將告訴人往下壓制在地,此後告訴人身體雖偶有動 作,惟均未能掙脫或起身,直至警員即證人彭凱昱走至被告 與告訴人身旁時,被告及告訴人始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5 :10:47時先後站起,而此過程長達約3分鐘之久,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0、65至91頁)。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確實有以手、 身體下壓告訴人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且時間長達約3分鐘 ,並非僅如被告所辯,係為避免告訴人揮打而僅有抓住告訴 人雙臂之舉。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壓制告訴人之過程觀之,被告已將告訴人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告訴人行 動自由已受剝奪,足認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及犯意,故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春美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有壓制告訴人一情,因證人黃春 美乃被告之至親,其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有所迴護,亦與常情 無違,且證人黃春美所證述之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有所歧
異,是證人黃春美所為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檢舉而拍攝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不讓告訴人 離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而考 量被告犯罪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21頁)、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 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當庭道歉並 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告 訴人願意撤回此部分之傷害告訴,被告即當庭向告訴人起力 鞠躬致歉,告訴人獲知被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 款後,於111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 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編號:捐F0000000)影本各1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15至216頁),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