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
偵字第1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裕仁、施令節與陳懋榮(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上午4時10分 許,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螺 絲起子3支,至田倩宜管領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工廠 ,自前已遭破壞之工廠鐵皮進入後,竊取上址之顯示卡36片 ,並裝入行李箱中,以此方式將顯示卡36片置於其等之實力 支配下。嗣田倩宜透過監視系統察覺有人入侵上址,報警處 理,經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逃逸不及之王裕仁、施令節,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裕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王裕仁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去 現場,但是伊沒有偷東西,兇器也不是伊帶的,案發時伊中 風剛康復,手還沒有力氣,要進去廠房時,伊還沒有力氣從 窗戶爬進去,況且伊沒有把顯示卡帶出來,應屬竊盜未遂, 而非竊盜既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6月30日上午4時10分許,結夥同案被告施令節 、共犯陳懋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4人,並攜帶破 壞剪1支、螺絲起子3支等物品,至被害人田倩宜管領之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工廠,自前已遭破壞之工廠鐵皮進入 後,竊取上址之顯示卡36片後裝入行李箱等情,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施令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田倩 宜、薛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胡博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明確(詳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第71至75 頁、第81至83頁、第231至23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7至232 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詳見偵字卷第89至99頁、第101至109頁、第111頁、第113 頁、第115頁、第117頁),復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 子3支等物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時伊有搭乘綽號「老鼠」之 男子所駕駛車號不詳的休旅車前往行竊之工廠,「老鼠」他 們徒手將工廠周圍的鐵網掀開讓伊進入,又以徒手方式掀開 工廠鐵皮,並用紙箱讓伊墊腳爬入工廠内行竊,一開始是「 老鼠」教伊如何拆下顯示卡,然後「老鼠」叫伊按照其拆卸 方法拆下顯示卡,施令節也是用相同方法拆卸顯示卡,就是 用徒手搖動顯示卡方式,強行拆取顯示卡方式行竊。當時伊 們共有4人一同前往該處行竊,但是老鼠和另一名女子在警 方攔載圍捕時,已先跑掉了,只有伊跟施令節被警方查獲等
語(詳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復於偵訊時供明:案發當日 凌晨伊去内壢要還「老鼠」錢,「老鼠」就是陳懋榮,陳懋 榮問伊說要不要一起去看電腦零件,於是伊與陳懋榮、施令 節及另一名女子,就開一台休旅車去案發現場,到達現場後 ,工廠外圍的鐵網不曉得誰剪的,穿越鐵網進去之後陳懋榮 徒手掀開鐵皮屋,伊們4人就一起進去,因為顯示卡是用插 槽的,所以伊們就徒手拔。發現有燈光在照時,伊就往外跑 然後被警察抓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31至232頁)。 ㈢由被告上開於偵查階段自白可知,被告清楚交代案發當日如 何搭乘共犯陳懋榮所駕駛之車輛到達行竊地點,並徒手掀開 圍繞工廠四周之鐵絲網及工廠鐵皮,復以搖動顯示卡方式下 手行竊等節,以被告上開所述過程,實難想像若非被告確有 參與行竊,焉能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案發過程。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未受警察 、檢察官不法取供而為之,且咸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足見 被告上開之自白乃出於任意性,又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乃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本件所涉犯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刑度非輕,若非確屬事實,殊難 想像被告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更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自具可信性。況且,案經繫屬本院後,被 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詳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106頁), 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呈現之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據此,綜觀上開證據,實已可認被告確實 有為事實欄所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以案發時伊中風剛 康復,手還沒有力氣,要進去廠房時,伊沒有力氣從窗戶爬 進去云云。惟查:
⒈證人胡博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接獲報案,伊就到現 場,到場後伊有在在工廠外面察看,後來等保全到了才進入 工廠搜索,在工廠內搜索時,有聽到無線電回報同事有抓到 從工廠內跑出去的一男一女,其中的男性就是在庭的被告, 查獲時被告除了體型比較微胖以外,當時行動力都正常,因 為被告可以從屋內跳窗出來,且伊當時辦案過程中被告也沒 有反應說行動不便,被告做筆錄之過程與常人無異等語(詳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7至232頁)。
⒉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IMG-2782) ,結果略為:「影片為監視錄影畫面面對廠房外面拍攝,廠 房窗戶遭人推下,摔在廠房外面的地上,有一名頭戴鴨舌帽
、身穿白色無袖上衣及短褲,黑色拖鞋,右肩背著一個包包 之男子從窗戶敏捷跳下,於落地之際,似有重心不穩而以雙 手撐地,隨即爬起,朝畫面左上方跑去,並繞畫面右上方之 草叢後,並遭警方追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0頁),且被告亦坦承影片中奔跑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訛。
⒊互核證人胡博昌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倘 若被告確有因中風而行動不便,應無法如此敏捷自工廠窗戶 跳出,並奔跑以躲避警方追緝,顯見被告所辯其行動不便無 法爬窗云云,不僅與本院調查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以伊沒有偷東西,兇器也不是伊帶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白承認係以徒手搖動方式拆卸顯示 卡為行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審準備程序亦坦承不諱 ,可徵被告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已難遽信。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觀之( 詳見偵字卷第92頁),該螺絲起子乃質地堅硬之金屬所構成 ,客觀上確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然依前開說明,縱被告行竊過程中 未使用上開螺絲起子,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又辯以伊沒有把顯示卡帶出來,應屬竊盜未遂,而非竊 盜既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 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 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施令節、共犯陳懋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徒 手竊取顯示卡36張後,將前開顯示卡均裝在行李箱中等情, 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詳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 及其他共犯,已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既 遂,尚不因被告及其他共犯嗣後將竊得之物棄置現場逃逸而 止於未遂。被告上開所辯,同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令節 、共犯陳懋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本案之 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原審以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所竊 取之顯示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無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以新臺幣 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物品均非被告 所有,無庸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顯示卡已發還被害人,亦 無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 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 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 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累犯之事實,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關於原審認定被告累犯之事實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前並無違誤,且 原審亦未因而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經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應屬無 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仍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 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且被告犯後翻異前詞,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故原審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然本案係被告 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認不宜改判更重 之刑,較為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