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229號
TYDM,110,審交訴,22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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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7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75號),就過失傷
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 名義人:劉康宇),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水圳便橋 ,駛入中壢區內定二街道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壢區 內定二街道路,並欲左轉橫越中壢區內定二街由文中路2段 往龍林街方向行駛,適有梁彧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內定二街由龍林街往文中路2段方向 行經至此,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致人車滑倒在地,並受有未 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右膝關 節滑膜炎及右股骨內側髁軟骨撕裂之傷害(被告劉玉才所涉 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決 )。因認被告劉玉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玉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梁彧帆達成調解,告訴人梁彧帆亦撤回對被告此部分告訴等 情,有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57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578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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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