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瑋
選任辯護人 李慧君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沿同市區莊敬路2段右轉進入富國路駛至」,更正為「亦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右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同市區莊 敬路2段右轉進入富國路駛至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順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許黃月 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1年8月12日桃交安字第111004168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就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 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兩造間對和解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
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可按,並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24號
被 告 黃順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瑋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 民揚加油站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富國路往 富國路822巷方向路外加油站出口處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在 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行駛時,應遵 守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彎逆
向斜穿,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許黃月香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莊敬路2段 右轉進入富國路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黃月香受有 咬合不正、右上正中門牙和右下犬齒壓入性脫位、多顆牙齒 搖動、左下及右下正中和側門牙三級搖動、右上側門牙和犬 齒三級搖動、左上正中和側門牙二級搖動、右下側門牙咬合 創傷、右上第一和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左側橈骨下端骨折 、臉部上下頷骨骨折、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黃順瑋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許黃月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黃月香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㈡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左轉出來富國路時,快到中線才看到告訴人紅燈右轉進入富國路,當天有下毛毛雨,告訴人騎車頭低低的,伊按喇叭才抬起頭往前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黃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撞擊,導致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4張 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面狀況、雙方車輛行進方向及車損部位。 4 台灣中油民揚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3日、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6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073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鑑定意見為: ㈠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外加油站出口處起駛左轉彎逆向斜穿,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告訴人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 ,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至於告訴人於 上開事故致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有過失而屬肇事次因, 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 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之刑事責任乙節,俱 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 審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