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12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 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 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有極高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及他人代為提領轉交詐 欺款項將生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胡宇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吳浩榆借用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浩榆玉山帳戶) 、向不知情蔡博宇借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向不知情范金輝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 提供與「胡宇威」,「胡宇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係3人以上,詳 下述)即於107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花與花
之戀」、「陳子琪」、「琪」、「Demons」等帳號與乙○○聯 繫,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存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丙○○依「胡宇威」指示委請吳浩榆、蔡博宇、范金輝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與丙○○,丙○○再 交與「胡宇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 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 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有極高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及他人代為提領轉交詐 欺款項將生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劉治仁(劉治仁對乙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4 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之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劉治仁,劉治仁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係 3人以上,詳下述)即於107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花與花之戀」、「陳子琪」、「琪」、「Demons」等 帳號與乙○○聯繫,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存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內,嗣丁○○再依劉治仁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而交與劉治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另案被告蕭梅君涉犯上開共同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少連偵字187號),並繫屬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322號),嗣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丙○○ 、丁○○涉犯上開共同洗錢等罪嫌部分,認與另案被告蕭梅君 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 ,並追加起訴(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形式上觀察係 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丙○○、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少連偵187卷六第98-101頁,本院卷274頁),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187卷二第287-305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87卷二 第309-322、325-363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少連偵187卷一第229-233頁,少連偵187卷六第2 3-24頁,本院卷27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少連偵187卷二第287-30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87卷二第309-322、325-363頁 )及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胡宇威」及劉治仁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分別匯存款至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再分由被告丙○○ 依指示委請他人提領後交與「胡宇威」、由被告丁○○親自提 領後交與劉治仁,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丙○○與「胡宇威」、被告丁○○與劉治仁有 所犯意聯絡,被告丙○○及丁○○均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 計3人以上,依被告丙○○及丁○○歷次供述,均難認其等對此 有所知悉或預見,且卷內亦乏證據資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 2人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此有所辯解 及辯論,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丙○○與「胡宇威」、被告丁○○與劉治仁就上開犯行,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胡宇威」所屬詐欺集團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詐欺進 而使其匯存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 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及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更使國家機 關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參酌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數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依法處理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75頁),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99-301頁 ),而被告丁○○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另參以被告2人均非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 誆騙、施詐之主要詐欺角色,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損 害,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調 解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丙○○部分:
⒈被告丙○○自承提領款項報酬為每次2000元至3000元等語(少 連偵187卷六第99頁,本院卷128頁),本院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認每次提領報為2000元,故被告所取得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附表一共5次提領=1萬元)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3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被告 賠償金額已超過渠等之犯罪所得,足見告訴人之民事上請求 權已被實現、履行,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丙○ ○交與「胡宇威」,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 沒收。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均已被通報 而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 佐,已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丁○○部分:
⒈被告丁○○自承本次提領款項報酬為1000元等語(本院卷128頁 ),核與證人劉治仁也證稱:丁○○獲利為提領款項的1%等語 相符(計算式:附表二提領款項10萬元1%=1000元,少連偵 187卷一第128頁),故認被告所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 00元,且未扣案,又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欺所存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丁○○ 交與劉治仁,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已被通報而列為警
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已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及呂象吾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及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匯存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存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107年6月22日9時46分,現金存款30萬元 吳浩榆之玉山帳戶 吳浩榆於107年6月22日10時13分,提領30萬元 ①證人吳浩榆警詢證述(少連偵187卷二第37-41頁) ②乙○○提供之匯款資料1紙(少連偵187卷二第4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957號吳浩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3-97頁) 2 107年7月12日9時52分,現金存款18萬元 蔡博宇之土銀帳戶 蔡博宇於107年7月12日11時38分,提領18萬元 ①證人蔡博宇警詢證述(少連偵187卷二第113-117頁) ②乙○○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少連偵187卷二第429、43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235號函檢送蔡博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81-83頁) 3 107年7月13日9時49分,現金存款13萬元 蔡博宇於107年7月13日11時53分,提領13萬元 4 107年7月16日10時29分,匯款28萬元 范金輝之郵局帳戶 范金輝於107年7月16日12時57分,提領28萬元 ①證人范金輝警詢證述(少連偵187卷二第145-149頁) ②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少連偵187卷二第437、441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少連偵187卷三75-81頁) 5 107年7月17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范金輝於107年7月18日9時26分,提領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存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存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107年5月16日14時57分,現金存款10萬元 丁○○之玉山帳戶 ①107年5月16日15時11分,提領3005元 ②107年5月16日15時28分,提領16萬元(註:僅有10萬元為告訴人所存入) ①證人劉治仁警詢證述(少連偵187卷○000-000頁) ②乙○○提供之匯款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957號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87卷二第387頁,本院卷93-95頁) 附表三: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乙○○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乙○○8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 年9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