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4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炎祥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上午6 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685 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 中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 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 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游淳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桃園區方向直行駛至,見 狀緊急煞車倒地(兩車未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 、右手腕鈍傷。詎被告肇事後,有預見告訴人受傷,竟仍以 縱使有人受傷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 逸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 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 第58號卷第220-23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合議庭評議,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4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