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8日1
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國銓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國銓於民國107年1 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下稱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17時59分許,行經中山路538號前 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 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鄭滄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鄭滄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中山路開車 切出去時有打方向燈跟看後視鏡,我也沒有擦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應該是自己摔倒,我還好心停下車去扶告訴人, 而因當時中山路車流量大,我擔心影響交通,才將告訴人
機車搬移到路邊。
㈡本件查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供佐證,為 偵字卷第45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所載明。偵 查檢察官亦曾將本件送請鑑定,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回函所拒絕,拒絕之理由係:「因卷附資料欠缺 監視器及行車影響紀錄器監視攝錄畫面,並查無相關目擊 證人陳述證詞可參...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 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並載明:「 雙方當事人均稱有路旁商家熱心協助事故後之事宜,可探 求當時行車事故之真相」(偵字卷第99頁正反面)。茲為究 明本件實情、確認有無目擊證人(對被告未必不利),本院 即請當時承辦員警陳嘉雄到院,陳嘉雄係表示:我當時有 在現場蒐證,檢查有無監視器,又問店員有無監視器,結 果都沒有,也沒有目擊民眾,出來幫忙的百視特店家員工 一樣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百視特店內監視器只照門口,沒 有拍到馬路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1至112頁)。本院 復循上開回函意旨,參酌偵字卷第25頁之現場照片所拍得 ,某年輕男子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路旁攙扶告訴人之畫面 ,再請員警實地訪查,而員警進行訪查及本院電詢之結果 為,該年輕男子名為林佳駿,林佳駿表示,當時任職於百 視特店家,他在店內聽到碰一聲就出外察看,他看到告訴 人倒地,有去攙扶告訴人,他確實沒看見本件事故發生情 形,也無法分辨碰的一聲是車輛碰撞或車輛倒地聲(本院 簡上字卷一第101頁、第105頁)。由上可知,員警已盡力 蒐證,本院亦已為相當之調查,但本件事故確無監視器或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佐,且無任何目擊者可為證人。 至於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均僅係員警事後所製作 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之客觀描述,並不能證明本件 事故發生當下之經過,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就醫及支出 單據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事發後就診及支出之情形 及所受診斷結果(主要是右髖骨骨折)。則本件事故經過實 情為何,只有告訴人、被告之說詞與告訴人機車、被告汽 車兩車於本件事故後有無車損等情形,可以作為裁判基礎 。
㈢再者,被告始終表示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則堅稱 被告汽車有撞到告訴人機車,雙方在本院對此點爭執甚烈 ,復均表示,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都保持原樣,願接受比對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0至11 3頁),本院基於當事人自願及發現真實原則,即函請員警
進行2車之比對。員警調查、函覆如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45 至156頁,結果為:被告汽車之右前輪處有1處微小車損, 高度為離地27公分;被告汽車之右前保險桿處有多處橫條 樣之小車損,高度介於離地15至20公分之間;被告汽車之 右前車身有數處小車損,高度介於離地11至20公分之間; 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漆有FLUENCY字樣上方」(下稱告 訴人機車A處)有微小車損(黑色斑點),高度介於離地22至 23公分之間,告訴人坐在該機車時,該微小車損之高度介 於離地20.5至22公分之間。足見被告汽車之車損,與告訴 人機車之車損相較,並無任一處之離地高度有所吻合,尚 不能認定被告汽車確有撞到告訴人機車。
㈣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 ,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經過,於警詢、偵詢時係表示:我當時行 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我平行,突然 被告汽車從我左後方切出外側車道,是切45度過來,告訴 人機車A處與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的保險桿發生碰撞,被告 汽車撞上我左後方後,繼續往前直行5公尺(偵字卷第15頁 、第59頁反面),但於本院111年9月14日審判程序具結後 係證稱:被告汽車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要轉彎,就從 後面把我撞下去,撞擊點應該是告訴人機車的踏板處,被 告有把我扶起來,又把告訴人機車扛到路邊(本院簡上字 卷二第20至2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遭撞擊點為何,有先 稱是告訴人機車A處、後稱是告訴人機車踏板處之瑕疵。 本院尚不能憑告訴人之有瑕疵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汽車 有撞擊到告訴人機車。
㈤相較下,被告就本件事故經過之供詞,則始終一致,即: 我要切出去前有打方向燈,有看後視鏡,我看到告訴人機 車從右後方靠過來,我就踩剎車,被告汽車切到外側一點 點,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機車子自己慢慢往右邊 倒下去,因當時車流量大,我怕告訴人會被撞到、會妨礙 交通,我就停車,我跟路人將告訴人移到路邊,我還將告 訴人機車移到路邊等語。此不但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扶 告訴人到路邊、將告訴人機車移到路邊之情相符,且與卷 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汽車當時停止於內外側車道中間,
右前車頭切入外側車道一部分,切入角度亦小(明顯不到4 5度),告訴人機車經立起停放在路邊,而被告汽車係停在 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之事發後環境(偵字卷第25頁)相合,較 值採信,更可見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汽車當時切出45度、之 後還往前開5公尺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況若如告 訴人於警詢、偵詢時所述,被告汽車是在以45度往外切時 撞上告訴人機車,還繼續往前直行5公尺,告訴人連人帶 車於倒地後,依常理會遭被告汽車往前推行數公尺,如此 ,告訴人機車必有與地面刮擦之大片痕跡,路面也會出現 刮地痕,告訴人亦會遭受外觀可見之擦挫傷痕、衣著也會 破裂,但依上開照片所示,本案路面並無刮地痕,告訴人 機車並無大片痕跡,告訴人外觀也無明顯可見之擦挫傷痕 ,衣著亦屬完整。從而,被告當時究有何違規之過失,告 訴人機車之倒地是否確因被告行為所肇致,均無超越合理 懷疑之積極證據證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上 開回函所述無法鑑定之理由同此,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有罪確信,自應諭知無罪, 以昭審慎。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能認定 被告有罪,已如前述,原審因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而為有 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