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02號
TYDM,108,原訴,102,20221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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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晨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忠孝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國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冠樺


甘錫鎧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4
5號、108年度偵字第28257號、108年度偵字第31976號、108年度
偵字第32095號、108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勇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徐忠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陳國順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湯豐富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扣案陳冠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
六、扣案甘錫鎧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
事 實
陳國順湯豐富、楊勇陳及徐忠孝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陳國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湯豐富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警員,負有轄區巡邏、執行臨檢、及調查轄區內環保犯罪等之職務,依法應恪遵法令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國順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與不知情之穩質 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穩質公司)負責人邱永明簽署一般 垃圾清運合作契約,由邱永明向新北市五股清水灣、卡地 兒、傳承國寶永安、新天際等社區接洽清理家庭生活廢棄 物之清運、處理業務,再委由陳國順駕駛貨車至約定之地點 載運、收集垃圾;同時陳國順另自新北市五股區不詳之便利 商店載運、收集資源回收垃圾等廢棄物(夾雜一般家庭廢棄 物)後,均未依合法清除垃圾之程序處理上開廢棄物而違法 堆置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位在新北市 五股區民義路2段22巷19弄底),及陳國順向不知情之李芳 興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對面空地,俗稱新北市五股垃圾山區,下 稱本案五股區土地)。而陳國順自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0 月間止,透過穩質公司向上開清水灣等社區非法清運一般家 庭廢棄物,穩質公司向上開社區收受費用後即匯款至陳國順



指定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冠樺,即陳國順之子,帳戶已扣押;下稱陳冠樺聯邦 銀行帳戶)計新臺幣(下同)29萬1,120元,及匯款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甘 錫鎧,帳戶已扣押;下稱甘錫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42萬 7,106元,其共計獲利不法所得達71萬8,226元。二、陳國順因本案五股區土地等處堆置垃圾過多,極欲處理,竟 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與湯豐富共同基於對於主管 之事務圖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楊勇晨、徐 忠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順自本案 五股區土地裝載垃圾上車(平均每臺貨車約裝載1,000公斤 垃圾)後,分別於10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3日,以電話先向湯豐富告知欲載運至桃園市復興 區垃圾車數、時間等情,再委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告知該 日需載運及集合時間及地點(均係羅浮國小附近),楊勇晨則 視來車數量再決定是否找徐忠孝共同至約定地點會合,而陳 國順則獨自或與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甘錫鎧分別駕駛裝滿廢 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復 興區羅浮國小前,與楊勇晨或並與徐忠孝會合後,再換由熟 悉復興區地形之楊勇晨獨自或與徐忠孝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趁夜晚無人,將廢棄物傾倒 在位處隱蔽屬原住○○○○○○○○○○○○○○○區○○里○○段000地號(下 稱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完畢後,楊勇晨徐忠孝2人再 駕駛上開貨車返回羅浮國小,將貨車交還與陳國順甘錫鎧 。事後陳國順再委託湯豐富以每車次1,000元之報酬交付與 楊勇晨,再由楊勇晨轉交給徐忠孝,作為2人傾倒廢棄物之 酬勞。湯豐富因而圖利陳國順獲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廢棄物 費用之不法利益3萬5,000元。嗣於同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 楊勇晨徐忠孝2人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IH-6119號 自用小貨車,以相同手法載運廢棄物傾倒於上揭處所,為當 地民眾發現報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員 警協同復興區公所清潔隊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湯豐富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楊勇晨陳國順於 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楊勇晨陳國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湯豐富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楊勇晨陳國順於偵查中之 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湯豐富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楊勇晨陳國順 ,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證人楊勇晨陳國順於警詢、廉政官詢問之供述部分, 未經據為認定被告湯豐富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 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勇晨徐忠孝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 勇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945卷 一第80至82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本院卷四第211頁 、本院卷五第143頁),被告徐忠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9945卷一第80至82頁;本院卷一第 359至361頁、本院卷四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五第143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楊勇晨徐忠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國順湯豐富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順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被告陳國順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國順僅是因被告湯豐富之行為,而 知悉警方有無臨檢勤務之執行,被告陳國順並未因被告湯豐 富之行為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與圖利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不符云云。訊據被告湯豐富雖坦承其有介紹被告楊勇 晨給被告陳國順認識,並代被告陳國順聯繫被告楊勇晨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問被 告陳國順和被告楊勇晨的工作內容,不知道其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且我們沒有所謂的暗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湯豐富僅係見被告楊勇晨無固定工作而介紹給被告陳國 順認識,請被告陳國順有工作機會可以找被告楊勇晨,對於 被告陳國順事後是否提供工作機會、工作內容、工作時間、 薪資條件等節,均未曾過問,而被告陳國順偶有委請被告湯 豐富聯絡被告楊勇晨,被告湯豐富僅係單純代為聯絡並轉達 被告陳國順在找被告楊勇晨之訊息,對於被告陳國順找被告 楊勇晨是否係提供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等節,概不知情,嗣 被告湯豐富幫忙陳國順轉交工資予楊勇晨,係基於湯豐富陳國順之交情及地利之便,實際上對於被告楊勇晨幫被告陳



國順傾倒廢棄物一節,並不知情;況依被告陳國順楊勇晨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等未曾向被告湯豐富告知被告 楊勇晨幫忙被告陳國順傾倒廢棄物,足認被告湯豐富對於被 告陳國順交付被告楊勇晨之工作內容為傾倒廢棄物一節毫不 知情,故被告湯豐富與被告陳國順楊勇晨間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圖利其等之犯意及犯行 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四第470頁;偵28257卷第131、310至312頁;本院卷 一第377至384頁、本院卷四第212頁、本院卷五第143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陳國順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國順上開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湯豐富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警員,負責一般警察勤、業務,負有 轄區巡邏、執行臨檢、及調查轄區內環保犯罪等之職務, 依法應恪遵法令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 為被告湯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警察人員 人事資料簡歷表載卷可佐(他卷一第7頁);另被告陳國 順經由被告湯豐富介紹而認識被告楊勇晨,且被告陳國順 載運廢棄物至復興區前,曾以電話與被告湯豐富聯繫,被 告湯豐富再聯繫被告楊勇晨等節,業據被告湯豐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394至399頁),核與被 告陳國順楊勇晨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他卷四第474至477 頁;偵2857卷第166、167頁;偵9945卷四第358、359、36 2、363頁;偵28257卷第318、319頁),並有通聯紀錄在 卷可憑(他卷一第124至144、145至151、152至172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湯豐富知悉被告陳國順與被告楊勇晨從事傾倒廢棄物 工作,並聯繫被告楊勇晨告知傾倒廢棄物之車數、集合時 間及地點,由被告楊勇晨單獨或與被告徐忠孝共同換車傾 倒廢棄物,事後由被告陳國順透過被告湯豐富轉交傾倒廢 棄物之報酬給被告楊勇晨徐忠孝
   ⒈證人即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時證稱:事實上有好幾次是湯 豐富以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打到我的門號,請我幫忙陳國 順傾倒廢棄物,農曆年過後沒多久,湯豐富主動聯絡我 ,請我到羅浮國小附近跟陳國順見面,湯豐富跟我說,



陳國順會開一台3噸半的小貨車在附近等我,我到羅浮 國小附近後,就看到一台帆布包著的小貨車,我上前就 看到陳國順在車裡睡覺,我跟陳國順確認後,將車開到 高坡段464地號傾倒廢棄物,倒完後,我就將車開回原 本與陳國順見面的地點,把車還給陳國順陳國順跟我 說叫我去找湯豐富拿這次傾倒廢棄物的費用1,000元。 一開始確實是湯豐富來拜託我幫忙陳國順倒垃圾,幫忙 陳國順傾倒廢棄物的費用,我都是跟湯豐富拿現金,另 外還有幫徐忠孝湯豐富拿3,000元。湯豐富會在電話 裡直接跟我說:「陳國順要上來了,時間大約是晚上11 點,地點就約在羅浮國小附近面見」。每次都是湯豐富 聯絡我,我才去羅浮國小等陳國順接車倒垃圾湯豐富 打電話跟我說阿順來了,且會說今天是1台車還是2台車 ,我聽到2台車就會去找徐忠孝幫忙。108年2月24日凌 晨被查獲時,我跟徐忠孝都被帶到環保隊查驗身分,我 不知道這兩台小貨車被何人開走,所以我在當天凌晨3 點多打電話給湯豐富跟他說:「車子不見了」,湯豐富 就回我說:「他開走了」,我就再追問湯豐富說:「是 不是阿順他們開走的?」,湯豐富就說:「一定是他們 開走了啊」,我知道湯豐富說「他們開走了」是指陳國 順他們開走了,不然我會擔心車子不見,沒有辦法還給 陳國順等語(偵9945卷四第358、359、362、363頁;偵 28257卷第318、319頁)。
   ⒉證人即被告徐忠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30日至1 08年2月24日期間,是楊勇晨開車來我家中載我到羅浮 國小,再換車去倒垃圾,一次出車報酬是1,000元,楊 勇晨會拿錢給我,第三次倒完垃圾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等 語(本院卷四第78至80、83、84頁)。   ⒊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8年農曆年前因為陳重 博介紹而認識湯豐富,知道湯豐富是警察,我載垃圾到 復興區,擔心會被警察臨檢,所以要去復興區前就會打 電話詢問湯豐富當日有無擴大臨檢,湯豐富會以代號告 訴我,如果當日有臨檢,湯豐富會說「今日不要載水果 」,如果當日沒有臨檢就會說「今天可以載水果來」, 這樣我就會知道當天適不適合載垃圾到羅浮里給楊勇晨 等2人。我每次委託楊勇晨徐忠孝2人處理廢棄物前, 我都會先打電話給湯豐富詢問當天有無臨檢,並請湯豐 富通知楊勇晨於約定時間前往羅浮國小與我會合換車。 楊勇晨徐忠孝載運廢棄物的報酬,都是事後湯豐富轉 交給楊勇晨,我只有倒垃圾才會去上山,湯豐富比較容



易見到楊勇晨,所以我託湯豐富幫我轉交錢給楊勇晨; 我跟湯豐富說這是要給楊勇晨的錢,湯豐富就知道了, 就幫我轉交。楊勇晨徐忠孝被查獲當日,是湯豐富主 動告知我,請我去北橫之星民宿前廣場開走NR-0911、I H-6119號自小貨車,湯豐富知道我有委託楊勇晨幫我傾 倒廢棄物,當晚又是楊勇晨被抓到,所以湯豐富知道這 2台貨車是我的等語(他卷四第476至477頁;偵28257卷 第166、167、238至239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每 次要載廢棄物去復興區的時候,都會事先聯絡湯豐富, 詢問路上有無酒駕、臨檢等勤務,如果有的話,我就不 會派車過去,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會派車過去,湯豐富 不會直接跟我明講,會用今天可以載水果等暗語,暗示 我是否可以派車等語(聲羈卷第54頁)。
   ⒋被告湯豐富於偵訊時供稱:108年2月23日當天我在溪內 所,接到羅浮所電話表示查獲有人在台7線約27K處附近 產業道路傾倒垃圾,要求溪內所派員到場支援,我隨即 報告所長後,趕往現場協助處理等語(他卷四第258、2 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2月24日凌晨1 時3分,我用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給陳國順,告知陳國 順車子停放在北橫之星,車子鑰匙還插在車上,請陳國 順將車開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5頁)。   ⒌綜合證人楊勇晨徐忠孝之證述、被告陳國順湯豐富 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國順載運廢棄物前往復興區前,會 以電話聯繫被告湯豐富確認該日警方有無臨檢勤務,並 告知載運廢棄物之車數、集合時間及地點,被告湯豐富 則以電話聯繫被告楊勇晨轉達該日載運車數、集合時間 及地點,被告楊勇晨視來車數量再決定是否找被告徐忠 孝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並與被告陳國順換車上山傾倒廢 棄物,事後由被告陳國順透過被告湯豐富轉交被告楊勇 晨、徐忠孝傾倒廢棄物之報酬。參以被告楊勇晨、陳國 順前揭證述、供述內容,就被告湯豐富居間聯繫被告楊 勇晨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被告陳國順換車傾倒廢棄 物,以及被告湯豐富轉交被告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報酬 等各節,互核一致,則證人楊勇晨所證被告湯豐富拜託 被告楊勇晨幫忙被告陳國順倒垃圾一節,可信度極高; 再觀諸被告陳國順湯豐富楊勇晨之通聯紀錄(他卷 一第124至144、145至151、152至172頁),可見於108 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等4 日,渠等確有如前述被告陳國順與被告湯豐富以電話聯 絡後,被告湯豐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楊勇晨之情事,益



徵證人楊勇晨陳國順前揭證述、供述情節非虛;又被 告楊勇晨徐忠孝於108年2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 晨間為警查獲違法傾倒廢棄物,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金自軒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 :我把楊勇晨等2人攔下來,過沒多久後,湯豐富就開 警車過來,我就請民眾將楊勇晨等2人所開的自小貨車 駕駛到北橫之星前廣場停放,查獲現場主要是由我和和 湯豐富在處理等語(偵28257卷第221、222頁),參以 被告湯豐富自承於108年2月24日凌晨1時3分許以電話通 知被告陳國順前往北橫之星民宿前方廣場取回車輛,業 如前述,可見被告湯豐富接獲羅浮派出所電話請求到現 場支援,得知被告楊勇晨徐忠孝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車 輛停放在北橫之星民宿前方廣場,旋即通知被告陳國順 前往取走車輛,若非被告湯豐富知悉被告楊勇晨確有為 被告陳國順傾倒廢棄物,則如何能立刻知悉停放在北橫 之星民宿前方廣場之貨車即為被告陳國順所使用之車輛 ,並立即通知被告陳國順將車輛駛離現場,足認被告楊 勇晨及陳國順前揭所述應屬實情。綜合上情,被告湯豐 富明確知悉被告陳國順委託被告楊勇晨之工作內容為前 往羅浮國小換車上山傾倒廢棄物,且事後轉交給被告楊 勇晨之金錢係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傾倒廢棄物之報酬甚 明。是被告湯豐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湯豐富對於被告 陳國順交代被告楊勇晨之工作內容為傾倒廢棄物一節毫 不知情,顯難採信。
   ⒍至被告楊勇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係推測被告湯豐 富知道被告陳國順介紹之工作內容為倒垃圾等語(本院 卷二第44頁),然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時可明確指證被告 湯豐富以電話聯繫其至指定地點與被告陳國順會合換車 、告知車次數量,並轉交傾倒廢棄物報酬一車為1,000 元等情,並於偵查中數次證稱:「他(即指被告湯豐富 )打給我說朋友要來,我就知道是幫忙倒垃圾那件事。 他(即指被告湯豐富)知道陳國順拜託我倒垃圾,因為 一開始就是湯豐富找我幫忙他朋友即阿順倒垃圾」、「 是阿順委託湯豐富叫我幫忙倒垃圾湯豐富事前知道我 要幫忙阿順倒垃圾,確定沒有冤枉阿順、湯豐富」(他 卷四第169、1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再次 向被告楊勇晨確認後證述:被告湯豐富知悉被告陳國順 拜託被告楊勇晨倒垃圾及被告楊勇晨幫忙被告陳國順倒 垃圾等情屬實(本院卷二第54、58頁),實難認被告楊 勇晨前揭證述僅為個人推測之詞,是被告湯豐富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陳國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未向被告湯豐富說 被告楊勇晨幫忙倒垃圾等語(本院卷二14頁),惟被告 陳國順此部分證述與其偵訊時之供述明顯不符,衡以被 告陳國順於偵查中已詳述被告湯豐富如何知悉其有委託 被告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以及被告湯豐富於108年2月24 日凌晨警方查獲被告楊勇晨徐忠孝違法傾倒廢棄物時 ,如何可立即得知被告陳國順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停放在 北橫之星民宿前方廣場等各節,且被告陳國順於偵查中 所述內容尚未及審酌與其他共犯之利害關係,較無因顧 忌或同情而迴護被告湯豐富之虞,相較於被告陳國順於 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間權衡利害得失,而有事後串謀 之機會,其於審理中此部分所述應屬迴護被告湯豐富之 證詞,自難憑採。又被告陳國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水 果暗語僅為自己臆測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然被告 陳國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怕往復興區時會 被警察攔檢,因為我曾經有載運廢棄物而警察攔檢的經 驗,警察要求我出示載運廢棄物的許可文件三聯單,我 拿不出來,被裁罰過6萬元,所以我打電話給湯豐富問 有無臨檢的事情等語(偵28257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 30頁),可知被告陳國順為避免載運廢棄物時遭警方攔 檢,確有透過被告湯豐富之警察身分得知當日有無臨檢 勤務之必要,其等以暗語方式表達該日有無臨檢、是否 合適載運傾倒廢棄物等意涵,核與從事非法行為多以隱 晦方式進行之常情無違,況參諸警員湯豐富指定日期專 案勤務期間服勤狀況資料(偵28257卷第44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10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等4日確實未辦理取締酒駕、 擴大臨檢等專案,此與被告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於 該等日期載運、傾倒廢棄物,以規避警察攔檢之情形相 符,尚難認僅為被告陳國順單方面臆測之詞。是被告湯 豐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稱被告湯豐富未以水果暗語 之方式告知被告陳國順有無臨檢勤務安排云云,亦不足 採。
  ㈣被告湯豐富聯絡被告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為4日、7車 次: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國順湯豐富楊勇晨徐忠孝等4 人共同傾倒廢棄物為10日、18車次等語,無非係以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為據(他卷一第209至215頁反面),用以證明:①車牌



號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1月30日、3 1日、2月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3日晚間及 翌日凌晨均有在相近之時間往返高速公路相同路段,顯見係 被告陳國順指示證人甘錫鎧在上開日期中之數次,有一 同駕駛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載運廢棄物至桃園市復 興區,交由被告楊勇晨徐忠孝2人傾倒廢棄物後,再 一同返回新北市;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1 月24日夜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2月1 6日夜間往返同一高速公路相同路段情形,顯見係被告陳國 順單獨駕駛上揭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桃園市復興區,交由被 告楊勇晨傾倒廢棄物等事實。
   ⒉然查,被告徐忠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 其與被告楊勇晨共同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為3次(偵9945 卷一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80頁反面; 他卷一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0頁),核與被告楊 勇晨於偵訊中所述:被告徐忠孝與我去3次等語相符( 偵9945卷四第366頁),是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共同傾 倒廢棄物之日數為3次,共6車次,堪以認定。衡酌被告 徐忠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不記得,但我是很密集 去3次等語(本院卷五第143頁),及被告陳國順所述被 告湯豐富以水果暗語告知當日警方有無臨檢勤務,佐以 警員湯豐富指定日期專案勤務期間服勤狀況資料(偵28 257卷第447頁)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日無 辦理專案勤務項目之日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共同傾倒廢棄物之日期分 別為108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至被告 楊勇晨單獨與被告陳國順會合換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之日 期,參以被告楊勇晨所述108年農曆年後(按:108年2 月5日為春節)開始幫被告陳國順倒垃圾、被告湯豐富 電話聯繫被告楊勇晨至指定時間地點集合等節,及被告 陳國順所述被告湯豐富以水果暗語告知當日警方有無臨 檢勤務,佐以警員湯豐富指定日期專案勤務期間服勤狀 況資料(偵28257卷第447頁)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當日無辦理專案勤務項目之日期,基於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楊勇晨單獨傾倒廢棄物之日 期為108年2月16日,共1車次。 
  ㈤被告陳國順就事實欄二部分確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 益」之範圍,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 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私人 「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包括圖利對象 之其他私人若依合法方法處理事務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 (即減省之必要成本)在內。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圖利 其他私人為例,其他私人非法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而暫 屯、堆置於不符合規定之場所,因該場所並非合法暫屯 、堆置場所,本不能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故行為人所 圖得其他私人財產利益之計算,自不能以該場所於一般 情形所收取之清理費用或規費為依據,應以其他私人倘 採取合法清理該特定類型廢棄物之途徑,通常所應支付 之必要費用,予以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湯豐富圖利被告陳國順分別於前揭時間傾倒廢棄 物共7車次,關於處理本案傾倒在復興區廢棄物之費用 ,為每公噸約5,000至6,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8年11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210135號函在卷可佐 (偵28257卷第351頁),又依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供稱 :若依合法處理程序,處理1公斤的垃圾為5元,車牌號 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每車次大約都載滿1 噸即1,000公斤,1車次正常處理費用是5,000元等語( 偵28257卷第311頁),佐以本院認定被告陳國順等人在 復興區傾倒廢棄物之車次為7車次,業如前述,因此被 告陳國順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費用為3萬5,000元,故被 告陳國順因被告湯豐富聯繫被告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行 為,而獲有相當於3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陳國 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國順並未因被告湯豐富之行為 而獲有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非可採。     ㈥被告陳國順湯豐富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 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 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 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 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 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湯豐富憑藉其警察身分而知悉大溪分局辦理專案 勤務內容,以水果暗語表達被告陳國順於當日是否適宜 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復興區土地之意,並聯繫被告楊勇晨 前往與被告陳國順會合換車及告知車次數量,再由被告 楊勇晨單獨或與被告徐忠孝共同傾倒廢棄物,事後由被 告湯豐富轉交報酬給被告楊勇晨,使被告陳國順因而獲 有免於支付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 陳國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就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他人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實現,皆為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被告湯豐富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且有共同支配實現之意思,均居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俱為共同正犯,自應負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 犯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國順湯豐富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陳國順湯豐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 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 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 ,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國順雖非本案五股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本案五股區土地,以供自 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適用。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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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大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