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彭建馨
吳志輪
簡棕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906、16256、19247、19819)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2、23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
57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陳彥希、彭建馨、吳志輪及簡棕濰因詐欺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5 時宣判,然因 本件案情確屬繁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與事證判斷上耗時程 度均超出預期,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