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68號
SCDA,111,簡,68,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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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黃福台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111年7月6日農訴字第1110711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間未經申請被告機關許可,擅自 於其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即新竹縣○○鄉○○段○○○段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伐採林木、開挖整地。經新竹縣 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派員於同年2月10日查獲,並 於同2月14日函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後,被告機關認原告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而依同法第56條規定,於同年4月14日以府原工字第1 115410494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7 月6日農訴字第111071106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認確有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對於自己未先 依規定申請開發即擅自開挖乙節亦深感自責,然上開疏伐樹 木、開挖整地的行為,均是為了要有效利用並積極管理所有 之系爭土地所為,從頭到尾都只有一個行為,雖同時觸犯水 土保持法、森林法之規範而違反不同的作為義務,然一行為 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自不得就其行為為二 次裁罰至明。被告機關就原告上開行為既先依水土保持法而 於111年3月16日以府農保字第111411202A號函處分書裁處原



告6萬元罰鍰,原告亦已繳納完畢,被告機關復就同一行為 另依森林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顯有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而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 則,行政罰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範,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錯 综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處罰,而承 受過度不利後果。本件僅係一個行為,雖違反不同之作為義 務。然因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處罰皆屬罰鍰,故僅能從一重 處罰,即按森林法處罰即可。惟原告已先按被告機關所為之 水土保持法裁罰繳納完畢,被告在未撤銷該處分前,即就同 一行為再依森林法為原處分之處罰,自已明顯違反上述原則 、法規及大法官解釋,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原告並未先行向主管機 關申請伐採許可,復經尖石鄉公所派員查獲於系爭土地内有 開挖整地平臺二處、切削邊坡及修整道路之行為,經原告到 府說明後亦自陳,本案係其為設置電桿、電錶及集水桶、集 水雨布等物,故將倒塌於出入口之竹木推開及現有農路壓平 ,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竹木伐採移除,且上開行為均 係其個人所為等語。是原告確有未依森林法規定,未先行申 請林產物伐採許可即擅伐林產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森 林法第45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自無違誤之處。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原告確未 依森林法規定申請林產物伐採許可即逕自伐除竹、木在先, 復又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申辦開挖整地在後,上開所為顯非 屬同一個行為,並不符合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況森林 法與水土保持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規範及處罰之目的均不相 同,且二者申請許可所應檢具之資料、表格與文件之內容亦 為迥異,是二者顯係依據規範不同的作為義務甚明。綜上, 本件原告係分別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不同作為 義務,因原告所為實質上已違反二個不同的行政法上之作為 義務,分屬兩個行為,並非同一事實,尚不生「一行為不二 罰」之問題,是被告分別裁罰,並無不妥,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經編為林業用地 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於森林內為左列行 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 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 發電源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凡伐採林產物,應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 之3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6 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5條第1項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的之國有林、公 有林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一、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三、擅伐:未經許可,擅自伐採自己之林木 。」、「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林產物之伐採許可,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 應由採取人填具採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一、伐採區域位置圖。 二、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三、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晝書。 四、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2至5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 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 人之姓名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 各項用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 、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森林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二)復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 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 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 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依第12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 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 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 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 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 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



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 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2項、第23條 第2 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另「水土保持義務 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 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 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 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附。三、水 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則為水土保持 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第1項所明訂。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尖石鄉公所111年2月10日會勘紀錄 表、新竹縣尖石鄉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新 竹縣政府森林案件到府說明紀錄、陳述書、原處分、訴願決 定書、系爭土地勘驗時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 此,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原告為行為人,卻未依森林法規 定申請林產物伐採許可,逕自伐除竹木等行為,違反森林法 第45條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而為原處分之裁罰, 自屬有據。
(四)次查,雖原告主張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 被告機關於111年3月16日以府農保字第1114011202A號函裁 處原告6萬元罰鍰,被告機關復就同一行為另依森林法以原 處分裁處12萬元罰鍰,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查: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再按行為人 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 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 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 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



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 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 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 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法律又未 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自 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而應依同法第25規定, 分別處罰之,合先陳明。
 2.經查,原告前於其陳述書記載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係 為有效利用及積極管理系爭土地之使用,以系爭土地向台電 申請農用用電,而有放置電線桿所需電箱及電錶之需求;另 為日後灌溉新種植之林木,而有放置水塔、集水桶、集水雨 布等物之需求,是陸續於鑑界時有以鐮刀疏伐柳杉木,復為 人車出入系爭土地之安全考量,而有將倒臥出入口之竹木推 開、就原有農路整治清除等等整治土地與興修道路之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21-123頁),足見原告係本於數 個意思決定,且在外界現實上亦表現為數個舉動。復由尖石 鄉公所111年2月10日會勘紀錄表所載內容及檢附之現場相片 可知,系爭土地經開挖面積共約90平方公尺之平臺2處、部 分邊坡坡腳亦遭挖除高約3公尺,且尚有興修開挖長約410公 尺、寬約3.5公尺之道路,其施作地點均以系爭土地為主等 情,原告亦當庭自陳另有於鑑界時以鐮刀疏伐柳杉木等語, 是由原告陳述書所載及前開會勘所得現況規模觀之,前開整 治開挖土地、疏伐林木等行為,應非得於時空密接下一舉完 成,顯由自然意義觀察上,亦難將原告上開數個行為評價為 一個行為,是縱原告主張上開行為係均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所為,然原告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申辦開挖整地等之行 為在前,復有未依森林法規定申請林產物伐採許可即逕自伐 除竹木之行為在後,顯難以社會通念評價為一個行為,當未 能符合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
3.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4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 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 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 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 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 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 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謂: …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違反各該稅法上之義務,如致逃



漏進口稅、貨物稅或營業稅,分別合致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7款之處罰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罰,3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 迥異,且各有稅法專門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 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
4.經查,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 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 參照森林法第1條規定);而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 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參 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知二者立法欲保護之法 益並不相同。復由上開規範可知,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從事該項各款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亦即行為人負有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之作為義務;另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 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亦即行為人就興修道路或 其他工程負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及依 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作為義務。而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 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格式及檢附文件,與依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5條所定申請 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採伐林產物所應檢具之文件內容迥 異,是二者顯屬不同之作為義務,縱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同一 目的以一行為為之,然確有分別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所 規定之不同作為義務,該二法之規範及處罰目的亦不相同, 復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所為實質上為二個行為,自得分別 處罰,尚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顯 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針對原告違反森林法部分所為之罰鍰處 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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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