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0號
SCDA,111,交,1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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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范揚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28日竹監
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文興路 二段與高鐵九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致人受傷(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 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新竹縣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竹北分局警員製單舉發,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 並經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 110年12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 終結在案。被告則轉請舉發機關續為查證,認定本件「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並 無爭議,且本件既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於110年12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600元整,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斯時確有看到行人往這個方向走,所以速度放慢等其走過 去後,始由該行人後方行駛而過,並沒有和該行人搶道,當 下並不曉得有碰到該行人之手,斯時只感覺後照鏡有動一下 ,也有停下來一下查看後照鏡,而那行人站在後方也沒有向



伊反應他的手被系爭車輛撞到一事,故伊以為是線路的老問 題,於是就把車開走了,並無逃逸的意圖。伊是終身洗腎患 者,一周三天需要自行開車往返醫院與住家之間,如吊銷駕 照勢將迫使伊爾後無照駕駛往返兩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14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2 89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於竹北市 高鐵九路左轉至竹北市文興路二段不慎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然系爭車輛未停下查看,逕而離開現場,違規事 實明確;及所附舉發員警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 件調查表所載,此案為民眾所報A2事後報案案件,依據路口 監視器影像,確有違規情事。依法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而後雖經受 裁罰之民眾陳述意見,仍須依法裁處,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初判表供參等語。(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郭議聯君發生碰撞,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且經檢視竹 北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調查報告及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文興路二段與高鐵九路交岔路口路口欲左轉往生醫 園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行人先行,然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有過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郭君( 路口監視器影像約6秒許時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有左手腕 之傷害,然原告於肇事後已發覺異狀,竟未下車察看,並留 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路 口監視器影像約8秒許見原告駛離)。縱原告事後與郭君完成 調解等情,容屬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 本所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無關,亦不得據 此免除原告自身所應負之交通違章行為責任。據此,本案堪 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爰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三)又原告訴稱需靠駕駛車輛前往就醫,不服吊銷駕駛執照一節 ,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處罰 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 原告前述所指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再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



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 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 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法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況原告並非不得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另請親友協助,是縱 該法律效果將造成原告不便,但非不可尋求其他替代方式自 明。故原告執此主張,無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綜上,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 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 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 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 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 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 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 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 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 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 ,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嗣後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即可免除。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 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 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 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 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 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 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 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 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合先陳明。
(三)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刑法第185條之 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 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 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 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 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 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 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 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 定義務,此有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 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 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 600289號函及所檢附之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申訴案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相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09:32:38-09:32:49,為路口監視器拍得影像 之翻拍畫面。日間無雨、視距良好,鏡頭可見三方路口均繪 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車流稀少,鏡頭左側橫向道路之 行人穿越道上正有一行人(下稱行人) 低頭緩步向前,嗣有 一機車於直向道路由下往上直行穿越路口、一黑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直向道路由下往左前方向、進入路口、往 銜接道路之內側道路方向行進。09:32:44可見,行人已步行 鄰近分隔島,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以其左前車頭擦撞 行人左後側,並因行人左手及隨身物品遭系爭車輛續為前行 拉扯致行人向左後旋轉近270 度,行人於站直後望向系爭車 輛行進之方向、續為前行、再停頓望向系爭車輛行進之方向 ,期間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畫面結束。」,此有111年8 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4頁)。由 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 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於銜接道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以其 左前車頭擦撞行人左後側,致該行人向左後旋轉近270度後 ,續為前行,並未停下為任何處置之客觀事實存在,復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81-86頁)所載內容可知,上開行人因而受有左手 、左前臂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勢,原告復未於肇事後 留於現場查看、報警或另對訴外人詢問或實施任何救護措施 或後續處置即自行離開現場,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準此,自 足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裁罰,原處分尚無違誤之處。(六)原告雖主張當下並不知道有擦撞到該行人所以自行駛離,並 無逃逸之意圖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2-94頁)可見,斯時上開路口空曠無 障礙物、人車稀少,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除該行人外別無 他人,該行人係於綠燈之際開始緩步於行人穿越道上、漸行 至中央分隔島處,而系爭車輛於左轉彎至擦撞該行人後又復 為前行之期間,上開路口亦別無其他汽車,系爭車輛之行進 速度亦非快速,復以原告當庭自陳,斯時因看到該行人於行 人穿越道上往其方向行進,故速度放慢待其走過,擦撞當下 雖感覺到後照鏡有動而停下檢視,然未見該行人主動向其反 應,致原告未為任何處置即行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 2頁)。原告復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05頁)自陳,「…在轉彎的過程時,我看到後照鏡有動一 下,所以我有停下來,我不清楚是否有撞到人,現場也沒有



人跟我說我撞到他要我留下來,所以我也就駛離開走…」、 「我有聽到我左邊後照鏡有碰撞聲,不確定是否有撞到人… 」等情,顯見原告於上開路口左轉彎之前已看到該行人緩步 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且於系爭車輛放慢速度、以極近距離接 近並行經該行人、且周遭別無其他車輛與行人的情況下,原 告當下可以聽到駕駛座旁之後照鏡有碰撞聲,也因而停下檢 視,同時質疑自己不確定當下有無撞到人等情,足堪推認原 告斯時應注意且亦能輕易注意到系爭事故之發生,縱原告主 張未能即時以外觀確認該行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勢,原告自應 主動將系爭車輛靠邊停下確認並進而為適當之處置。況斯時 上開路口車流極為有限,原告亦自陳並無停下確認之困難, 當不得以他人未主動當下向其立即反應即擅自離去至明。是 原告就此縱無故意之意,亦顯有過失之咎,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自仍應予裁罰,原告尚難執上開主張為本件免責 之事由。
(七)末按,原告雖就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部份聲明不服,然原 告的「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已 如前述,故行政機關即應上開規定而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被告就上開部份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此為國家權力分 立體制之必然,是縱原告主張因個人身體狀況而有自行駕車 頻繁往返醫療院所之需求,被告就此亦無從另為裁量、處分 。又衡諸上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 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 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 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是原處分實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併此續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者」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6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 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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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