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4號
SCDV,111,重訴,14,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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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蘭蕙(即陳深卑之繼承人)

陳峰霧(即陳深卑之繼承人)

陳實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原 告 周芋吟(即陳宥良之繼承人)

陳國慶(即陳宥良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陳宥良之繼承人)


陳通夫

陳芳男

陳炯文

陳兆
鄭陳嘉美

陳成美

陳和美
陳克紹

蕭純
陳昭成
陳昭廷
陳虹
陳正峯
陳克明

陳國棟

陳錦玲
陳國樑
上 十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原 告 陳滌鴻(即陳碧珠之繼承人)

陳琳沂(即陳碧珠之繼承人)

陳琳欣(即陳碧珠之繼承人)


陳琳琦(即陳碧珠之繼承人)

陳正昌(即陳碧珠之繼承人)

陳琬玲(即陳碧珠之繼承人)

周芳瑜(即陳碧珠之繼承人)


周建宏(即陳碧珠之繼承人)

周宥綺(即陳碧珠之繼承人)

陳哲
陳秀堃
陳鏡明

陳麗華
陳麗雲
陳麗月

陳麗珠
陳忠和
陳明芳
陳逸芳

陳小瑩


陳桂
陳秀琴

陳意文

陳玉青
陳玉珊

陳瑞章
陳楊秀麗
陳近仁

陳昭仁
陳文鑫
陳上芬
陳昱臺
上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何田妹(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桂鳳(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素娥(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素貞(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瑛琺(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葦丞(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玫馨(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宇宸(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文雄(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柏宇(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琪瓏(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琇瓔(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雲仲(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劉慶興(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梅雀(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嘉成(即陳朝厝之繼承人、陳炳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黎銘(即陳朝厝之繼承人、陳炳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黎芠(即陳朝厝之繼承人、陳炳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黎金(即陳朝厝之繼承人、陳炳楠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貞(即陳朝厝之繼承人、陳炳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娟(即陳朝厝之繼承人、陳炳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林(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嘉財(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小萍(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嘉億(即陳朝厝之繼承人、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福(即陳朝厝之繼承人、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梅(即陳朝厝之繼承人、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瑩(即陳朝厝之繼承人、周溫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雄(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楊陳美麗(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美英(即陳朝厝之繼承人)


陳金貴(即陳深卑之繼承人)


陳文良(即陳君清之繼承人)


陳文欽(即陳君清之繼承人)

陳文河(即陳君清之繼承人)

陳達雄(即陳君清之繼承人)

陳佳威(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潔(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成忠(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成榮(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成勳(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媛湲(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媛淳(即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敏雀
林陳德美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陳國榮
陳世英(即陳鴻儒之繼承人)

陳貴芳(即陳鴻儒之繼承人)

陳靜芳(即陳鴻儒之繼承人)

陳世藩(即陳鴻儒之繼承人)

陳世圖(即陳鴻儒之繼承人)

陳雪芳(即陳鴻儒之繼承人)


陳鴻志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0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陳鎮村

陳瑞龍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炳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
陳育聰
蔡育銘
陳綉鳳

陳玩雀
陳小玩
陳佩鈴

陳明宗
溫彩穎

陳金爐
陳金城


陳金德
陳金丁
陳秀美
陳金嬌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志勲
陳湧源
陳燕陽
何玉蘭
第 三 人 鍾淑鈴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周芋吟、陳國慶陳國祥為原告陳宥良(原名陳榮 良)之承受訴訟人;應由陳滌鴻、陳琳沂、陳琳欣、陳琳琦 、陳正昌陳琬玲周芳瑜周建宏、周宥綺為原告陳碧珠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准第三人鍾淑鈴代原告陳實、周芋吟(陳宥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慶陳宥良之承受訴訟人)、陳國祥陳宥良之承 受訴訟人)、陳通夫、陳炯文、陳兆銘、鄭陳嘉美、蔡陳成 美、陳和美、陳克紹、蕭純、陳昭成、陳昭廷、陳虹如、陳 正峯、陳克明、陳國棟、陳錦玲陳國樑、陳滌鴻(陳碧珠 之承受訴訟人)、陳琳沂(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陳琳欣 (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陳琳琦(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昌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陳琬玲陳碧珠之承受 訴訟人)、周芳瑜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周建宏(陳碧 珠之承受訴訟人)、周宥綺(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陳哲 陽、陳秀堃、陳鏡明、陳麗華、陳麗雲、陳麗月、陳麗珠、 陳忠和陳明芳陳逸芳、陳小瑩、陳桂和、陳秀琴、陳意 文、陳玉青、陳玉珊、陳瑞章、陳楊秀麗、陳近仁、陳昭仁 、陳文鑫、陳上芬、陳昱臺承當訴訟。
三、第三人鍾淑鈴其餘聲請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壹、承受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陳宥良(原名陳榮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芋吟、陳國慶陳國祥; 原告陳碧珠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7月23日死亡,其之 繼承人為陳滌鴻、陳琳沂、陳琳欣、陳琳琦、陳正昌、陳琬 玲、周芳瑜周建宏、周宥綺等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1第73 至79、135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宥良陳碧珠 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卷1第43、165頁),依 首開規定,即應由周芋吟、陳國慶陳國祥為原告陳宥良之 承受訴訟人;應由陳滌鴻、陳琳沂、陳琳欣、陳琳琦、陳正 昌、陳琬玲周芳瑜周建宏、周宥綺為原告陳碧珠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茲因兩造迄未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爰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芋吟、陳國慶陳國祥為原告陳宥良( 原名陳榮良)之承受訴訟人;陳滌鴻、陳琳沂、陳琳欣、陳 琳琦、陳正昌陳琬玲周芳瑜周建宏、周宥綺為原告陳 碧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承當訴訟部分
一、第三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共有人,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給第三人,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原共有人已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出售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亦聲請承當 訴訟,日後本件訴訟之分割意見應以第三人為準。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第三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賣給第三人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已於111年3月間出售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6份、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2紙、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 本院竹調卷4第89至121頁、重訴卷1第49至6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核閱屬實(見 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7至102頁),足認第三人確已自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原共有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又第三人聲請代前揭原共有人承當訴訟一節,經本院於 111年1月17日以新院玉民明110竹調5字第001882號函通知兩 造,其等收受通知後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原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既然已由第三人取得,如由第三人承 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本件訴訟宜由 第三人代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原告承當訴訟,是第三人此 部分所為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附表一編號43所示被告林陳德美及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被告聲請由第三人承當訴訟部分,因第三人已承當附表 一編號1至42所示原告之訴訟上地位,即無從再承當被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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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