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26號
SCDV,111,輔宣,2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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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方賴秀娥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方繼泉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賴姿燕
關 係 人 方鐿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方繼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方繼泉負擔。
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為相對人方繼泉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方鐿涵(下
稱其名)即相對人姐姐為其輔助人。惟方鐿涵自111年1月開
始難以聯繫,嗣表示不願再處理相對人之事宜,致社會局社
工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補助、醫療事宜,為相對人最佳利益
考量,爰請求改定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
方鐿涵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為受輔
助人方鐿涵為其輔助人,先予敘明。
方鐿涵難以聯繫,並以簡訊向社會局社工表示「我自搬離家
從不管家事,今繼泉事件全由母親及社會局去處理吧」等語
,有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簡訊截圖、送達證書及訊問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
65頁至第67頁),足認方鐿涵未能隨時善盡保護、輔助相對
人之責,故由方鐿涵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有不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
自應准許。
㈢聲請人表示願意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新竹
縣政府同意,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並審酌聲請人為
35年生,年事已高,不適宜擔任輔助人,復衡酌新竹縣政府
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並有專
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
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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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