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86號
SCDV,111,訴,886,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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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黃進發
被 告 張尾妹
張宏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宏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已找不到被 告張宏騏,被告張尾妹為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等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 條、第745條、第7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騏為系爭借 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為張尾妹前開借 款之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亦應就該債務負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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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