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鄭禮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德賢
被 告 鄭裕錦即鄭德松
訴訟代理人 鄭光廷
被 告 鄭禮仁
被 告 鄭禮煜
被 告 鄭禮通
被 告 鄭禮健
被 告 賴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應原物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兩造間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兩造當事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列鄭德賢、鄭裕錦即鄭德松、鄭禮仁、鄭禮煜、鄭禮通、 鄭禮健、鄭禮治為被告,嗣因被告鄭禮治於起訴前之民國( 下同)109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金元、田秀英(拋棄 繼承),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追加鄭金元為被告,嗣鄭金元 於110年4月23日死亡,由賴欣瑜辦理繼承,原告於111年9月 6日撤回鄭金元之訴,改列其繼承人即賴欣瑜為被告,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民事陳報 狀、撤回部分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27
號卷㈡(下稱調字卷)第105-117頁、本院卷第27-53、163-168 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新湖地登字 第1110002960號函附鄭禮治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權利範圍繼承 登記案卷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3-143頁)。核原告請求 本件分割共有物,其追加被告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被告鄭德賢、鄭裕錦即鄭德松之外,其餘被告未於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戊、辛,分歸原 告所有;乙、己分歸被告鄭裕錦所有、丙分歸被告鄭禮仁、 鄭禮煜、鄭禮通、鄭禮健、賴欣瑜所有,並各依應有部分1/ 5維持共有;丁分歸被告鄭德賢所有;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鑑定報告相互找補。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德賢:
⒈應依以前分家書的位置分割。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裕錦即鄭德松: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鄭禮通:
⒈路應留4米。如果留2米路就要用抽籤的。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724.94平方 公尺,兩造所共有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3-87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 協議,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 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 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 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 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然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所定分 割方法,如未顧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即難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2,724.94平方公尺。關於分割筆數限制,經新竹 縣政府111年2月15日府地測字第1110006042號函復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考量持分權利並未移轉予原共有人及繼承人 以外之第三人,且有利簡化共有關係,同意最高分割筆數為 8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新湖地測字第1 112300059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21-326頁)。系爭土地上 有原告之子鄭佳明房屋,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戊的位置,己 則為鄭裕錦即鄭德松、鄭光廷位於同地段129-5地號土地上 房屋之化糞池,甲、乙位置種植蔬菜,其間有以土墩為界, 丙、丁、辛多為竹林,土地上有土堆田埂供行走、並有土溝 供排水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
造勘驗現場,並經前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土地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税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簡圖在卷足憑(調字卷㈠251-255、41、43、119-143、233 -247、251-256、287-341、379頁、調字卷㈡第99頁、本院卷 第19頁),
參酌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使用現況位置,系爭土 地於立分家書後共有人間有買賣之情形,業據兩造陳明,並 有新竹縣新湖地政函附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調 字卷㈠第253-256頁、調字卷㈡第145-239頁),兼衡兩造原分 家合約書記載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呈狹長形,有設置通路供 兩造行走之必要,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兼顧各共 有人分割意願及土地相鄰利用等各共有人全體利益及經濟效 益之最佳方割方式。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割及相互找補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㈤、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724.9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除兩造共有之通路庚之外,各自分得面積(㎡) 依附圖分割後取得位置及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 共有人分割後仍依原權利範圍共有之位置及面積(㎡) 兩造當事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新台幣) 鄭德賢 17500分之2213 303.34 丁(303.34㎡)由鄭德賢單獨取得(1/1) 庚 326.16㎡為通路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鄭德賢應受補償金額24,851元。 鄭禮奎 7分之4 1,370.73 甲(1,050.9㎡)、戊(160.83㎡)辛(159㎡)由鄭禮奎單獨取得(1/1)。 鄭禮奎應補償金額59,281元。 鄭裕錦 52500分之9611 439.14 己(7.82㎡)、乙(431.32㎡)由鄭裕錦單獨取得(1/1)。 鄭裕錦應受補償金額11,007元。 鄭禮仁 42分之1 285.57 丙(285.57㎡)由鄭禮仁、鄭禮煜、鄭禮通、鄭禮健、賴欣瑜共同取得,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鄭禮仁、鄭禮煜、鄭禮通、鄭禮健、賴欣瑜應受補償23,423元(以上五人各依1/5分配)。 鄭禮煜 42分之1 鄭禮通 42分之1 鄭禮健 42分之1 賴欣瑜 4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