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8號
SCDV,111,訴,538,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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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維昆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華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7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約 定系爭設備總價款(未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 並於106年4月24日完成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 簽名及用印。原告依約將系爭設備裝箱並通知被告安排運送 及出口通關,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廣東省汕尾 市東沖北路信利工業城。系爭設備運送至上開地點後,原告 依約派員安裝及調試系爭設備,並已安裝測試合格且經信利 工業城主管人員簽收確認,更已派遣工程師至信利工業城完 成培訓操作及維修保養技術之教育訓練,系爭設備亦早已獨 立作業。
(二)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設備安裝調試完成驗收後,被 告本應於30天內電匯付款總價金10%之尾款即190萬元及5%營 業稅即9萬5,000元,共計199萬5,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99萬7,500元,尚餘99萬7,500元仍未給付。原告前已向被告 多次催討,並於108年8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108年9月10日前給付剩餘之99萬7,500元,且如逾期未 給付將一併追討遲延利息。豈料,被告於108年9月2日收受 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10年9月1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及108年9月10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收受後竟以受貨方即信利工業城未能 完成驗收之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



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及遲延利息,以維權益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2項之C可知,原告應於設 備安裝調試完成後,「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於設備經 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始為成就。然查 ,原告迄今均未舉證其有提出書面請求驗收,則原告既未請 求驗收,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二)由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表所記載均非屬一般單純安裝、調試 之內容,且參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關於客製化之記載,即可 知悉兩造就本次交易之標的為「客製化之設備」及「服務」 已有共識,原告係依照設備使用人需求將設備修整為符合設 備使用人(即信利光電有限公司)生產使用,此客製化之服 務即為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故兩造間之交 易係偏重於勞務之給付,系爭合約應認定為承攬契約。依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原告係以機械批發業 為其營業登記項目範圍,則原告出售系爭設備既屬其營業登 記項目範圍,應推定係屬原告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原告據 此對被告取得之尾款債權,即應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 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該尾款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再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前為原告代墊 系爭設備安裝費用人民幣220,000元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59頁):(一)兩造於106年4月24日完成設備採購合約之簽訂,由被告向原 告訂購7套設備,約定設備總價款為1,900萬(未稅)。(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設備採購合約之訂金、交機款,及於10 6年12月21日交付原告半數尾款面額99萬7,500元(含稅)已兌 現之支票,剩餘半數尾款99萬7,500元(含稅)尚未給付予原



告。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57 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 第18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並 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原告提出原證3派員在大陸地區信利光電有限公司 處進行教育訓練之內容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訂立之設備採購合約係屬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係 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書面請求被告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之條件尚未成就,有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已 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7,5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係屬買賣契約:
 1.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 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 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 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而契約究屬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名稱為「設備採購合約」,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載有:「乙方(即原告)願意出售,甲方(即被告)願 意購買下列設備」等語,並列明原告欲出售之各項設備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原告取得日期、數量及單價等資訊。復 於同條第2項記載兩造就本件交易條件約定:⑴系爭設備總價 款,包含原告履行其在本合約書項下設備所需的所有配件和 材料、設計、技術檔、技術服務、技術培訓、設備獲得他人 許可或自身所屬的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專有技術。⑵系爭設 備約定於被告所指定地點交貨,運送前之拆機、整理、打包 、裝箱由原告負責及支出,被告負責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其指 定地點並將設備拆箱吊掛搬運至定位點,並支出搬運相關費 用,之後的裝機、調機、驗機、教育訓練及保固則由原告派



員至被告所指定地點進行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又觀諸系爭合約所使用諸如「採購」、「購買」、「出售」 等用語,以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觀之,多用於當事人間就 買賣關係成立所擬定之契約文書,本件復係就原告先前用於 玻璃加工生產多年之二手設備進行交易,並就系爭7套設備 計算個別之價格,足見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系爭設備財產 權之移轉,而非在完成系爭設備之製造。被告雖辯稱兩造係 以客製化服務為主給付義務,由原告依照設備使用人之需求 修整設備至符合設備使用人生產使用,應定性系爭合約為承 攬契約云云,惟觀諸上開合約條款記載,原告雖依約應提供 設備安裝、調試及教育訓練等技術服務及技術培訓,惟該等 服務係為確保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得與廠家設備連 線運作進行實際生產作業,為輔助被告給付利益實現所約定 之附隨義務,且由該等服務未獨立報價而包含於系爭設備總 價款中,與承攬契約著重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情形迥異, 即知兩造之真意仍側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 之給付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訂 立之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7,5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1.就上開原告應負責之裝機、調機、驗機、教育訓練事項,兩 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交付設備並且該合約全 數貨品進入被告指定地點後的30日內完成安裝連線;原告應 於設備完成安裝連線後30日内完成設備調試;原告應於安裝 、調試完成後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被告應積極配合原告 的設備驗收,被告在無正常的理由與不當行為情形下不參與 驗收確認,則應視為驗收合格;原告應自安裝測試合格後派 工程師負責在被告指定場所培訓操作和維修保養技術,直至 完全可以獨立作業故障排除。復就尾款付款方式,兩造於系 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設備安裝調試完成驗收後,由被告 在30天內以電匯方式支付之等情,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足參 (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完 成驗收,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尾款及延遲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書 面請求被告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前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是原告應就本件被告已 完成驗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雖稱其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記載流程,於系爭設備 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信利工業城後,將系爭設備安裝連線 ,並進行設備調試,待完成後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確認 驗收合格再派遣工程師至信利工業城完成設備操作及維修保 養之教育訓練,是故原告既已於106年12月30日完成教育訓 練,顯見系爭設備自已完成驗收,原告方會派員進行教育訓 練,並提出教育訓練會議紀錄表為證(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 77頁)。
 ⑵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表,原告雖有於106年8月16日至同月18 日派遣人員至信利工作現場就系爭設備操作使用、設定調整 、生產準備及異常處理等事項進行教育訓練之紀載(詳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9頁),惟原告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30日派遣 訴外人邱傳政至信利工業城,處理各項自動放片、切割、磨 邊設備及強化設備問題,邱傳政並就上開處理結果製作強化 問題及試車紀錄,記錄當時各線強化後特性、設備運作溫度 及電流變化等系爭設備測試過程及結果,有邱傳政出差報告 表、111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1頁 至第73頁),觀之邱傳政於106年12月29日記錄表上記載: 「...E爐設備操作教育訓練(第二次教學)。E爐預熱1&2上方 建議加裝排氣及吹氣裝置,防止高熱積於天花板上方散不去 及造成電動閥線路及裝置燒毀。E爐反應爐旁邊2側建議加裝 鐵板,如圖A示。」乙節(詳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於其 所述派員至信利電子公司進行教育訓練期間,系爭設備仍在 進行調整及試機階段,尚未達於驗收合格情形,此參原告如 認系爭設備經其調試完成後,本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以 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在無正常的理由與不當行為情 形下不參與驗收確認,則應視為驗收合格,衡之常情,原告 應於106年12月30日未久即會要求被告於驗收後30日內給付 全部尾款,而無延至111年6月間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則原告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主張其已派員進行教育訓練 ,應認系爭設備已經原告以書面提請被告驗收並經驗收合格 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非無疑。
 ⑶原告復稱由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定有要求被告驗收 ,否則被告不會稱其仍在積極催促訴外人即系爭設備使用人 信利光電有限公司完成驗收,而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自應由被告參與並完成驗收,被告以信利光電有限公司未能 完成驗收為由,認系爭設備無法完成驗收,自屬無正當理由 不參與驗收確認,則應視為驗收合格云云。然系爭設備之驗 收,依系爭合約記載既應由原告於系爭設備安裝、調試完成 後以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已如上述,則原告雖以上開主



張欲證原告已有要求被告驗收,然並未見其提出請求被告驗 收之文書證據資料為憑,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原告就上開其在系爭設備調試完成後曾經被告驗收合格,或 原告曾以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之事實,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故被告辯稱原告未 以書面請求被告驗收,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等語,堪可採 信。
 3.準此,系爭設備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或視為驗收合格,原 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剩餘尾款及延遲利息之給付,自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萬7,5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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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