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5號
SCDV,111,訴,39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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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被 告 范姜宏遠
被 告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隆
被 告 唐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范姜宏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以東地字第00130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貳仟萬元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 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 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 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范姜宏遠提起本件訴訟,併列 范姜宏遠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對 於被告范姜宏遠之訴應予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范姜宏遠之債權人, 其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范姜宏遠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建號9 8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因系爭房地登記有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唐偉侯 、分別為第一順序、第二順序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本院 核定最低價額僅5,981,186元,拍賣顯然無實益,原告主張 前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債權 之存否,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抵押權設定問題,更正起訴狀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號卷起訴狀第2頁)內容,刪除 暫編118建物(本院卷第175-18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更 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范姜宏遠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范姜宏遠有債權,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387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被告范姜宏遠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 、建號98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因系爭房地登記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唐 偉侯、分別為第一順序、第二順序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分別為2,000、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本院核定最低價額僅5,981,186元 ,拍賣顯然無實益,原告受償無著。依民法第242條、767條 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范姜宏遠所有如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9日,為被告即第一順序抵押 權人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⒉確認被告范姜宏遠所有如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為被告即第二順序抵押 權人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即第一順序抵押權人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即第二 順序抵押權人唐偉侯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偉侯:
 ⒈被告范姜宏遠拿支票、本票跟我調資金,支票是借款820萬元 ,本票是貨款500萬元,我匯了820多萬元至被告范姜宏遠指 定帳戶,被告范姜宏遠沒有清償,被告范姜宏遠與被告唐偉 侯因借貸關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無爭議。我  有對被告范姜宏遠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告范姜宏遠說要還 錢給我,後來跑掉了。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姜宏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之以本票設定之抵押權,業經民事 三審確定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㈢、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范姜宏遠有債權,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87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被告范姜宏遠前開房 地,系爭房地登記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唐偉侯、分別 為第一順序、第二順序抵押權,經本院核定最低價額5,981, 186元之事實,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7-77頁),被告唐偉 侯不爭執,而被告范姜宏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之以 本票設定之抵押權經確定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亦 失所附麗。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 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 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唐偉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提出本票、支票、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 第99-109、201-204頁),被告唐偉侯曾對被告范姜宏遠提 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范姜 宏遠向被告唐偉侯借款時,已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讓與公司股份60%予被告唐偉侯,難認被告范姜宏遠有 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偵字第24263號,本院卷第115-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足認被告唐偉侯對被告范姜宏遠確有



借貸等債權存在,並因而設定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該最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唐偉侯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查,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系爭普通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范姜宏遠履行民國106年1月4 日所簽訂之批貨商與零售商間連續供應商品所衍生之債務擔 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者,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確認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之持有以被告范姜宏遠為發 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無效,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不得向被告范姜宏遠請求票據上權利。被告隆嘉立 企業有限公司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 事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隆 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真實。
㈤、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其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3日,則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即對被告范姜宏遠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范姜宏 遠迄今未請求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塗銷該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所有人地位除去妨害其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范姜宏遠之債權人,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范姜宏 遠請求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范姜宏遠、隆嘉立企業有限公 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前開普通抵押權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 義務人 設定 權利範圍 抵押權 存續期間(民國)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抵押權種類 收件年期 /字號 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范姜宏遠 1分之1 清償日期:109年1月3日 2,000萬元 本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范姜宏遠履行民國106年1月4日所簽訂之批貨商與零售商間連續供應商品所衍生之債務擔保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普通抵押權 106年1月5日 106年東地字第01300號 106年1月9日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范姜宏遠 5分之3 清償日期:109年1月3日 2,000萬元 本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范姜宏遠履行民國106年1月4日所簽訂之批貨商與零售商間連續供應商品所衍生之債務擔保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普通抵押權 106年1月5日106年東地字第01300號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3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范姜宏遠 1分之1 清償日期:109年1月3日 2,000萬元 本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范姜宏遠履行民國106年1月4日所簽訂之批貨商與零售商間連續供應商品所衍生之債務擔保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普通抵押權 106年1月5日106年東地字第01300號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唐偉范姜宏遠 1分之1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8月15日 70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票據、墊款、及其衍生之債務。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6年8月16日106年東地字第118290號 106年8月17日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唐偉范姜宏遠 5分之3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8月15日 70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票據、墊款、及其衍生之債務。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6年8月16日106年東地字第118290號 106年8月17日 6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3、453地號;內灣段98建號) 唐偉范姜宏遠 1分之1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8月15日 70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票據、墊款、及其衍生之債務。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6年8月16日106年東地字第118290號 106年8月17日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106年1月4日 5,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2 106年1月4日 5,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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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