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劉武德
被 告 張喬涵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
1、原告因身體不適,四處求醫,而得識被告,被告並願短期照 顧原告療養身體,期間並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700 元,計算5年共計0000000元為勞務報酬,並為保障權益,遂 將如附表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並約定5年內,原告身體康 復無需看護時,被告則無條件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於10 6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與原告入境泰國三次療傷。於 106年11月24日,被告即避不見面,是被告尚有0000000元之 勞務未償,本件不動產移轉係存有合意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約定,被告未盡此義務,原告行使解除權,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79條、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所受利益。
2、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213條請求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且被告有照顧原告之實,原告為 感謝被告之付出,遂於106年5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 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公平原 則。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 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 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 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 立生效時,即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92年度 台上字第436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
2、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看顧,約定照料原告身體,期間5年並 約定每日工資為1700元,並為保障被告勞務報酬債權,遂將 附表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並約定5年後返還之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院應探究者遂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真意為何,經本院審閱雙方於106年4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 不 動產所為移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登 記申請書,雖雙方係以買賣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為之 移轉,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參,惟兩造就被告並未給付任何 買賣價金之事有疑義,觀諸買賣契約既未記載任何負擔內容 ,且從106年4月20日移轉所有權以降,原告均未追索相關價 金,是雙方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為贈與,況如原告所言 ,自106年11月24日起,被告遂避不見面亦未履行看護之勞務 ,以原告所稱身體欠佳,尚需照料之情形下,何以未就看護 之勞務部分據以求償,益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贈與。再 就贈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負擔,原告自應就此據以提出證 據,以證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然原告僅空言本件不動 產移轉係存有合意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約定,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之贈與系爭不動產附有負擔約款,原告執以被告未盡 此義務,進而行使解除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2 59條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所受利益,顯失所據,應予駁回。3、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不動產移轉係 存有合意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則系爭不動產既已贈與被告 ,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無 任何侵害原告所有權權源之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請求如其聲明所述,亦失所據,不 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259條 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所受利益,並主張第767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213條請求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賣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