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王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利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劉利財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所管理被繼承人劉利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 承人劉利財(下稱劉利財)於民國110年9月4日死亡,而劉 利財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劉利財之另一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 1年度司繼字第579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劉利財之遺產管 理人確定(卷第104-1頁),本院爰依職權命陳佳函律師承 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劉利財生前與原告之子為多年好友,劉利財於109年11月1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18,00 0元,借款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止,原告扣除第一個月利息1 8,000元後匯款582,000元入劉利財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可證。㈡、嗣於110年3月9日,劉利財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每 月利息18,000元,借款期限仍至110年6月30日止,原告扣除 第一個月利息18,000元後,提領現金882,000元交付劉利財 ,此有劉利財簽立之「收現證明」及「本票」可證。
㈢、借款之後,劉利財陸續支付利息18,000元、12,000元至110年 4月。然自110年5月起劉利財稱因受疫情影響收入大減,暫 時無法給付利息,但仍會在110年6月30日依約返還上開2筆 借款本金。然劉利財屆期未還款,經原告多次聯繫催款未果 ,之後始知劉利財已於110年9月4日過世。㈣、原告實際交付劉利財之借款本金為582,000元及882,000元( 以上合計1,464,000元),且約定清償日為110年6月30日, 此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消費借貸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所管理劉 利財遺產範圍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後,不爭執劉利財向其借款582,000 元及882,000元。原告與劉利財間約定利率雖高於法定利率2 0%,但實際上並未收取這麼高利息。既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 係按法定利率年息5%請求,故被告無意見。
㈡、遺產管理人依法不能認諾,請法院依法判決。答辯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利財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109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582,000元,受款人 劉利財)、110年3月9日劉利財簽名捺印之收現證明、劉利 財簽發之面額90萬元本票、原告與劉利財間LINE對話紀錄為 證(卷第27、39-4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劉利財 之消費借貸債權,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劉利財應自 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劉利財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所管理劉利財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64,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