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唐葉平安
被 告 彭金鳳
彭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請求回復原狀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111年房屋稅單。及陳報專業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起訴回復原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 件原告訴訟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建物原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未 載明,原告應先自行估算(若之後經鑑定結果有短少,應再 補繳裁判費),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之 1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若未估算,則原告前開 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每項各以新 台幣165萬元計算),以上金額加計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計算 加總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請求修復建物之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111年房屋稅單,及陳報專業鑑定機關及 鑑定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