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被 告 葉護漢
葉護烘
葉家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護漢、葉護烘、葉家葳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