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9號
SCDV,111,簡上,39,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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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章達
兼訴訟代理
林章燊
上 訴 人 林章
林章燊
被上訴人 林賢峰
林賢興
兼訴訟代理
林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意思管理共有物,而出租系爭土 地予訴外人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上 訴人之租金數額係各別與昌運公司獨立磋商各自簽立租約, 非單純按持分比例計算,昌運公司於原審亦表明願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土地持分比例之租金,被上訴人與昌運公司協商後 無簽約意願,被上訴人放棄土地收益,上訴人並未逾越應有 部分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之持分,無不當得利。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簽約協議書均自108年8月1日起,昌運公司每月分別給 付租金給林章達15,000元、林章錦7,500元、租期5年,上訴 人逾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屬不當得利。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242-6、242-1、239-2、239- 8、175-45、239-1、239-10地號7筆土地係林彭月香、兩造



及訴外人楊林秀蘭、林秀英、林秀惠共有,林賢峰林賢興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權利範圍各1/8,林彭月香權利 範圍1/4。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於108年7月2 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26日分別與昌運公 司)訂立協議書,均自108年8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 外人昌運公司,租期5年,每月租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並有協議書影本4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7-59頁)。
㈡、昌運公司與林章達等4人簽立協議書,均載明:「乙方(即林 章達等4 人各1 人,下同)為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242-6 、242-1、239-2、239-8、175-45、239-1、239-10等七筆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交通用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基 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及利益之意思;與甲方(指昌運公司, 下同)簽訂如下協議書」、「二、雙方同意租賃期間自甲方 鋪設柏油完成後3日起算,租期5 年…」,林章達等4人係以 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昌運公司,其應 有部分5/8〔(1/8)+(1/8)+(1/8)+(1/4)=5/8〕。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是否包含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 彭月香返還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 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範圍並未逾越其



等之應有部分。經查,林賢峰曾因共有之鹿寮坑段239-2、2 39-8、242-6、175-45等4筆地號土地,與富旺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商議簽訂租賃協議書等,於108 年6月29日遭王增基等人傷害及強制簽立協議書,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等起訴書、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196、223-2 24頁)。富旺公司嗣於前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後,於108年8 月16日移交昌運公司占有使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000-000-000、223 -224頁)。次查,昌運公司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30日、1 08年7月26日與上訴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訴外人林 彭月香分別簽訂之協議書均載明:「乙方(即林章達等4人 各1人,下同)為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242-6、242-1、239 -2、239-8、175-45、239-1、239-10等七筆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交通用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基於為全體共有 人管理及利益之意思;與甲方(指昌運公司,下同)簽訂如 下協議書」、「乙方同意甲方自行清空地上物,並維持清空 後現況出租予甲方鋪設柏油使用」「二、雙方同意租賃期間 自甲方鋪設柏油完成後3日起算,租期5年…」、「三、乙方 擔保確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具備出租該地之合法權源提供 予甲方使用」、「七、甲、乙雙方應負保密責任,若其他共 有人主張權利,乙方應處理之 (原審卷第17-31頁)。由上 可知林章達等4人,其應有部分達5/8〔(1/8)+(1/8)+(1 /8)+(1/4)=5/8〕係以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租予昌運公司,復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前開協議書 之前即已與昌運公司前手之富旺公司就簽訂協議書有前開刑 事案件之爭端,前開協議書所訂該條款,目的即在防免被上 訴人等其他共有人事後再度向昌運公司主張權利,乃約定由 上訴人自行處理該爭端;況且上訴人亦係將前開七筆土地全 部出租昌運公司,依前開協議書條款即有包含被上訴人等其 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權利等爭議,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之意。又查,昌運公司陳報狀記載:昌運公司租賃新竹縣芎 林鄉鹿寮坑段242-6、242-1、239-2、239-8、175-45、239- 1、239-10等七筆地號土地,原先係以每月7,500元(每年9萬 元)做為租賃持分1/8土地為計算基準,惟各地主想法不一, ...本公司旨在取得地主共同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及利益 同意出租即可,租金如何給付及分配並非本公司關心之重點 ,以各自磋商方式分別與各地主簽立書面協議書並按其指示 給付租金,至於地主間之關係及是否包含佣金等均未過問, 林章達(持分1/8)第1年租金18,000元、第二年之後每年租金



90,000元;林章錦(持分1/8)第1年租金90,000元、第二年之 後每年租金90,000元;林章燊(持分1/8)第1年租金90,000元 、第二年之後每年租金90,000元、林彭月香(持分1/4)第1年 租金90,000元、第二年之後每年租金180,000元。昌運公司 曾與林賢峰林賢興協商簽訂租約,惟其拒絕簽定協議書, 昌運公司未給付租金予該二人,有昌運公司陳報狀及函附匯 款回條、支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林彭月香( 未上訴)、上訴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雖陳稱係基於為 全體共有人管理及利益之目的,而個別獨立與昌運公司磋商 租金金額,個別獨立與昌運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將系爭土 地全部出租予昌運公司(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66頁; 然林彭月香、上訴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均未經被上訴 人之同意,而將林彭月香、兩造與訴外人楊林秀蘭、林秀英 、林秀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使用收益收取租金,核均 係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自均屬不當得利。
㈢、從而,被上訴人林賢峰林賢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彭月香、上訴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返還 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自屬依法有據。上訴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自108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林賢峰林賢興起訴前即110年5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22個月 總計收取之租金分別為3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2個 月=330,000元)、165,000元(計算式:7,500元×22個月=16 5,000元)、165,000元(計算式:7,500元×22個月=165,000 元)、165,000元(計算式:7,500元×22個月=165,000元) ,則被上訴人林賢峰林賢興就此部分均得請求上訴人林章 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分別返還之利益即為41,250 元(計算式:330,000元×1/8=41,250元)、20,625元(計算 式:165,000元×1/8=20,625元)、20,625元(計算式:165, 000元×1/8=20,625元)、20,625元(計算式:165,000元×1/ 8=20,625元)。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林 彭月香、上訴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昌運公司後,迄至被上訴人起訴前確均未返還原告不 當得利之利益,堪認林彭月香、上訴人林章達林章錦、林 章燊就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到期之不當得利利益,亦均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林賢峰林賢興併 就起訴時尚未到期之不當得利利益預為請求林彭月香、上訴 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返還,即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林賢峰林賢興均請求上訴人林章達林章



錦、林章燊林彭月香分別返還自110年6月1日起至租約終 止日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以1,875元(計算式:15,000元× 1/8=1,875元)、938元(計算式:7,500元×1/8=938元,元 以下4捨5入)、938元(計算式:7,500元×1/8=938元,元以 下4捨5入)、938元(計算式:7,500元×1/8=938元,元以下 4捨5入)計算之不當得利利益,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賢峰林賢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均請求上訴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分別給付41,250元 、20,625元、20,625元,及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7月9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均請求上訴人林章達林章錦、林 章燊均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賢峰、林賢興各1,875元、938元、938元,即均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被上訴人林賢峰部分
上訴人 不當得利期間 每月租金(元)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每月應分配得金額(計算式:每月租金÷8)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每月租金÷8=請求金額) 林章達 108.8.1~110.5.31 22個月 15,000 1/8 1,875 41,250 林章錦 108.8.1~110.5.31 22個月 7,500 937.5 20,625 林章燊 108.8.1~110.5.31 22個月 7,500 937.5 20,625
附表二:被上訴人林賢興部分
上訴人 不當得利期間 每月租金(元)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每月應分配得金額(計算式:每月租金÷8)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每月租金÷8=請求金額) 林章達 108.8.1~110.5.31 22個月 15,000 1/8 1,875 41,250 林章錦 108.8.1~110.5.31 22個月 7,500 937.5 20,625 林章燊 108.8.1~110.5.31 22個月 7,500 937.5 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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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