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401號
SCDV,111,竹簡,401,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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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吳庭碩
被 告 劉孟軒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GE-6979號大型重型機車,致上 開機車受損,經估價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LGE-6979號 大型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77 7元、479,490元,均顯已逾權威車訊就同款、同年份中古車 之認定價格200,000元、42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20,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2輛機車並非車主,且當時車輛係受 損待修之車輛,本次碰撞為傾倒及碰撞,並無推拉、扭曲碰 撞,針對對方車輛受損難以認定,就警方照片了解及原告估 價單所提出,相當部位無法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直接關係 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LGE-6979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該車牌號碼000- 0000號、LGE-6979號大型重型機車毀損之事實,固據提出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機車維修明細單等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7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 111002985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 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 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 LGE-6979號大型重型機車車主即所有人分別係訴外人林裕 峰、吳庭愷,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既非該物即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0號、LGE-6979號大型重型機車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 受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 、LGE-6979號大型重型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0號、LGE-6979號大型重型機車毀損之被害人,自 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LGE-6979號大型重型機車毀 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姑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 0000號、LGE-6979號大型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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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