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70號
SCDV,111,竹簡,370,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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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張立紅
被 告 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77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2時13分,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訴外 人張少謙所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第6、7根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 11號判決在案。而訴外人張少謙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 衍生之車輛修復及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0,000元、交通費用1,680元、看護費用18,136元、車輛 維修費用10,220元及精神賠償30,000元,共計121,036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馬偕醫院函文有意見,對方根本連傷都沒有 他只是在機車旁放倒,假裝很痛苦的樣子,我認這個車禍很 奇怪的,我是撿回收的,這樣讓我車子受損,我認為他碰瓷 ,我是十成肇責,他都不用負責,他害我把車子報廢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



1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1號偵查卷核 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 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此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責任。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 定結果,有該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106至107頁)。又因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 結果,確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有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在卷可按,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 27頁),又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送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 就診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合計為3,100元,因此原告主張支 出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係由其配偶請假照護8天,因此其配偶 無法工作,以其配偶每日薪資2,267元計算,故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18,136元,並提出原告配偶員工請假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5頁)。茲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僱請看 護期間,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 「…病患於110年1月29至本院急診求診,並陸續於110年2 月2日、3月1日、3月29日、4月26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 追蹤治療。因左側第6、7肋骨骨折,建議受傷後休養3個 月,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110年4月26日經胸部X光片確 認肋骨恢復良好。」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4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11672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 可按。又經本院電詢該院上開專人照顧是全日專人照顧, 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 。
⒉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 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 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 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 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 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每日為1,200 元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之8天看護費以9,600元(計 算式:1,200元×8=9,6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院事故受傷不良於行,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 68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4張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 ,經查上開4張車資收據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9日、2月 2日、3月1日、3月29日,與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原 告就診日期相符,因此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680元部 分,亦屬有據。   
(四)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並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10,220元(含零件8,920元、工資1 ,300元),業經原告提出松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29頁)。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1月29日)已有2年7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 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 維修項目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工資 部分無折舊問題,雖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少謙, 然其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 明(見本院卷第85頁)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620元(1,320+1,300=2,620) ,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高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109年度所無所得,名下有1 部汽車,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及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88,000元以資撫平,應屬相 當。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4,900元 (計算式如下:3,000+9,600+1,680+2,620+88,000=104,9 00)。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3,830元,並



提出存摺明係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1,070元 (計算式如下:104,900元-3,830元=101,070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1,070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 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920×0.536=4,781 第二年折舊 (8,920-4,781)×0.536=2,219 第三年折舊 (8,920-4,781-2,219)×0.536×7/12=60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920-4,781-2,219-600=1,32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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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