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劉家鈺即劉家毓
被 告 DWININGSI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附民字第5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 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人, 原告以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名義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嗣原告遭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將金錢匯入前開帳戶,由被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 0號處之建中郵局領取金額交付予黃博健以購得虛擬貨幣比 特幣,被告再將黃博健所回覆比特幣交易資訊轉傳給其他成 員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依前開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依 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35,000元, 遲延利息部分不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先 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名稱分別為「 James Green」及「Alejanda Sergio」之2名成年人後,其 即與該名稱為「James Green」及「Alejanda Sergio」之2 名成年人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依該名稱為「James Green」 人之指示,於109年10月7 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戶名為DWININGSIH、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後 ,將該帳戶資料告知該名稱為「James Green」 之人。而該 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 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稱名為程元來,為美國軍官身分,以 欲申請度假、解除與美軍之合約及需透過聯合國協助辦理各 種手續等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因而於109年10月22日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之臺 灣銀行,臨櫃匯款440,000元至被告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被告即於同日依名稱為「Alejanda Sergio」 之人指 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處之建中郵局,臨櫃提領436 ,000元後,即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旁,交付現金435,000 元予黃博健以購得虛擬貨幣比特幣,被告再將黃博健所回覆 比特幣交易資訊轉傳給名稱為「Alejanda Sergio」 之人, 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即存於 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未經提領之款項4,000元,及提領後未 交予黃博健之款項1,000元,共計5,000元)。嗣因原告察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 之435,000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05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435,000元,業如前述, 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3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