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鍾國忠
鍾瑞賢
鍾瑞達
鍾瑞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林竹鳳
訴訟代理人 柯靜萍
黃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之坐落新 竹市青山段(下同,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清山段)244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如後述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既 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 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為被告,求為聲明: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與位置以實 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乃於民國 110 年9 月24日具狀將被告更正為林竹鳳(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 年9 月16日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3 月1 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92.9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聲 明部分,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57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建物之之共有人,而與原告土 地相近、比鄰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 北側部分自75年間經政府機關鋪設柏油,為私人所有卻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已達3、40年以上,應已為既成道路,屬於新 竹市大湖路167 巷(下稱大湖路167 巷)之一部分,詎料, 日前經被告架設鐵絲網阻礙原告與其後建物所有權人之人車 往來通行,又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原本尚有大湖路167巷可供 對外連接至公路,亦有部分屬於私人土地,同遭被告以三角 錐及鐵絲網阻隔禁止人車出入通行,致原告欲從該處通行須 繞過一個山頭走另外一條僅能容納一輛車出入之道路,出入 甚為不易。另被告所有之258 地號土地經公眾往來通行數十 年而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經政府機關鋪設柏油,劃入大 湖路167 巷之市區道路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0 號解釋、民法79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就該屬道路 部分之土地自有通行權。是被告雖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 其所有權已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喪失或限縮自由處分收益權 ,依法不得禁止原告進入其屬於大湖路167 巷道路範圍之土 地,亦不得於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另原告願給付租或價購作為補償。為此,爰依公用地役關 係及民法第79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遭鋪設柏油路面現已 規劃為大湖路167 巷現有巷道之一部分,具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然否認包含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伊係於110年1月28日始 發現系爭土地東側約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遭人鋪設柏油瀝
青之情事,而系爭土地遭鋪設柏油供作道路是否為現有巷道 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情,新竹市政府工務處、 都市發展處均函覆:目前僅北側土地為市府認定具供公眾通 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東側土地則查無近年重新 鋪設瀝青混擬土及現有巷道套繪圖資料,並稱市府養護道路 不含鋪設柏油路面尚屬私人土地且未提供無償使用之私設道 路,非屬現有巷道,進而認定可自行刨除柏油路面等語,可 見因目前無資料佐證該道路是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有阻止、道路存續期間是否有中斷,以構成要件不足未能 判定說明在案。又原告所稱大湖路167巷東側部分之三角錐 及鐵絲網已於110 年5 月份已拆除通行,另伊已以可移動之 簡易鐵網方式圍籬,並就出入端圍籬已後退1公尺寬距以銜 接243 、243-1 地號土地供該路段現有居民、機車通行無礙 。而原告土地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243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供其前後通行,被告之系爭 土地及258 地號土地及相鄰兩側地號之所有權人中間理應以 243 、243-1 地號土地延伸供作聯絡道路,乃係因原告向國 有財產署承租243地號土地並於屋舍北側上方搭設鐵皮屋及 雞舍供其長期使用,使243 地號土地無法供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供通常之使用,卻改以系爭土地筆直以柏油鋪設供渠等通 行數十年之久,非如原告所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準此, 原告另外有路可走,原告土地既非袋地,即不得訴請確認通 行權,原告顯為圖方便才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 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 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 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 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 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 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 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 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 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 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
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 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 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 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 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 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 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土地靠近243 地號土地之一側,乃與大湖路167 巷相鄰 ,有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土地本身既有與道路相鄰,即非袋地,縱其 通行系爭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 790 條第1 項第1 款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合先敘明。
⒉依新竹○○○○○○○○111 年6 月2 日竹市香戶字第1110001610號 函記載:「……『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167 巷』係本轄民國75年 5 月29日全面門牌整編後,由舊有門牌編碼方式『地名+號碼 』改採用『路街(巷弄)+號碼』後啟用;另本所無該街路巷弄 民國75年5 月29日全面門牌整編時之位置及範圍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依新竹市政府工務處110 年3 月19日處工養字第1100004943號函載明「……三、經查,本市 ○○段000 地號北側及東側土地,均座落本市大湖路167 巷路 面,本處查無近年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資料。四、如該路段 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本府養護之道 路(不含鋪設柏油路面尚屬私有土地,且未提供無償使用之 私設道路),惠請貴處協助釐清是否為現有巷道,並逕復陳 情人,如無法釐清,建議提送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 審議。」(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等語,再依新竹市政 府110 年4 月8 日府都建字第1100060535號函所載:「……說 明二、有關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內有鋪設柏油路面乙案 ,查本市地理圖資平台及建築物地籍套繪圖顯示,旨揭地號 土地北側部分及東側部分均編釘為本市大湖路167 巷,其中 北側之大湖路167 巷為本府認定之現有巷道(具供公眾通行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北側巷道部分應維持現況供公 眾通行使用;另東側之大湖路167 巷則查無現有巷道套繪圖
資料。又本府現有之建築地籍套繪圖資料,係自民國71年7 月1 日本市升格為省轄市後逐步建立,申請案件僅能就現有 套繪圖資料予以查復,先予敘明。三、另依據『新竹市現有 巷道之改道或廢止處理程序』第3 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 或廢止,除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外;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之規定。』、第4 條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現有巷道,係指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主管單位建築線指定 有案者。但布包刮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及防火間隔。』,再 予敘明。四、綜上,依據本府現有之建築地籍套繪圖資料所 示,旨揭地號土地東側部分本府無該現有巷道套繪資料,惟 為審慎計仍請本府相關單位再查詢旨揭地號土地有無鋪設瀝 青混凝土路面資料為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 ),復觀諸新竹市工務處覆以:「……二、囿於目前無資料佐 證該道路是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且 該道路存續期間是否有中斷情形,綜上,因要件不足爰未能 判定該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 ,固可知悉原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乃供公眾通行之用,因此 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東側部分, 依現有資料及套繪資料,系爭土地東側部分雖係座落於大湖 路167 巷路面,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情,足見 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並非屬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且經 主管機關查無相關養護記錄,顯非供不特定人公眾通行之道 路。揆諸前揭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 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縱認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同為既成道 路,原告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91平方公尺之土地 (即北側及東側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不 得有妨害其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之行為,而僅得於通行有障礙 時,請求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是 原告本件依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用地役關係及民法第79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2.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