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號
原 告 莊蔡秀亮
莊嘉雯
莊芳琪
莊芳琬
莊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莊怡裕
劉春蓮
莊淯婷(原名:莊彬姿)
莊善渝
莊雅菱
莊凱崴(原名:莊俊翔)
莊怡泓
方莉萍
莊雅亘
莊名翔
莊宣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怡泓、方莉萍、莊雅亘、莊名翔、莊宣玲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莊怡泓、方莉萍、莊雅亘、莊名翔、莊宣玲應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莊蔡秀亮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按月給付原告 莊芳琪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按月給付原告莊芳琬新臺幣陸 佰伍拾柒元、按月給付原告莊惠雯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按 月給付原告莊嘉雯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怡泓、方莉萍、莊雅亘、莊名翔、莊宣玲 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怡泓、方莉萍、莊雅亘、 莊名翔、莊宣玲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金額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怡泓、 方莉萍、莊雅亘、莊名翔、莊宣玲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407 元,及自收受本書狀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285元。㈣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莊怡裕、劉春蓮、莊淯婷、 莊善渝、莊雅菱、莊凱崴(下合稱被告莊怡裕等6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原告乃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莊怡泓、方莉萍、莊雅亘、莊名翔、莊宣玲(下合稱莊怡 泓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240, 407元,及自收受本書狀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莊怡泓等5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5元(見本院卷一第1 81至182頁);再於111年9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詳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龍波向訴外人竹一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在系爭房地預售時即承購,且自行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 之稅捐,系爭房地確實自始為莊龍波所有,並非訴外人莊聰 明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莊龍波名下,亦非訴外人莊聰明之遺產 ,莊龍波早在79年間即自行成立「利昇土木包工業」對外營 業,並以系爭房地為營業用生財工具之儲放場所。嗣莊龍波 過世後,遂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 ,而被告莊怡裕等6人為一家人,其餘被告莊怡泓等5 人為 另一家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多年,顯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之權利,經原告前於109年8月間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均未獲置理,被告莊怡裕等5人於 起訴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然被告莊怡泓等5 人甚至仍持續 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莊怡泓等 5 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莊怡泓等5 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240,407元,及自 收受本書狀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莊怡泓等5 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5元。㈣就第1、2、3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怡泓等5人部分:莊龍波及訴外人莊彭美女、莊怡裕、 莊怡飛、莊怡泓、莊玟華(下稱莊彭美女等5人)均為被繼 承人莊聰明(98年2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莊聰明早年經營 土木工程留下大筆積蓄,系爭房地實為莊聰明出資購買、興 建,建造時刻意於每層樓留有廚房,以利其子女得其內居住 使用,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莊龍波 名下,且交由被告兩家人無償居住,系爭房地亦有堆放莊聰 明之遺物至今,莊聰明子女懂事後一同協助經營家中事業,
莊聰明並會定期分配盈餘予各子女,此舉顯屬對於有為家族 貢獻之人為給付報酬或紅利之性質,而莊聰明過世前將所經 營事業交由兒子們打理,並由莊龍波管理財務。莊龍波生前 曾多次聲稱要處理莊聰明之遺產,卻未經各繼承人同意,即 將莊聰明之全數不動產直接登記於自己名下,再向各繼承人 表示莊聰明之遺產暫先借名登記在莊龍波名下,其後會再統 整規劃及處理,而莊龍波未經實質召開莊聰明之遺產分割會 議所為之片面登記,自屬未經遺產分割,應屬無效,或至少 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由莊龍波在過世前,除請被告莊怡 泓向代書詢問辦理莊聰明遺產之不動產過戶外,更委請訴外 人趙茂鉅、張豪峰協助相關不動產分配事項並洽談承購事宜 可見一斑,上開各情均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或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惟事後原告竟未經莊彭 美女等5人之同意,即將莊龍波名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提起本訴,實屬不該,原告本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自無 庸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更無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 ,又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發之律師函文,且內容亦有不實。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怡裕等6人部分: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而係由莊聰明 所購買,伊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樓已近30年,被告莊怡泓等 5 人則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二、三、四樓,當時水電、地價稅 均由伊等繳納,但伊等已於110年11月底搬走,戶籍亦自系 爭房屋遷出,莊龍波並未住過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房地以莊龍波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莊龍波於 102 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為莊龍波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於 109年7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共有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1頁)。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莊聰明借名登記在原告之被繼 承人莊龍波名下,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莊怡泓等5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莊聰明借名登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龍 波名下,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物權 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65條、第757條及第72條定有 明文。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就是民法第765條所規定, 對於所有物全面完整的支配權,又基於其全面完整支配所有 物的性質,一個所有物上只能有一個所有權。惟借名登記契 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借名人就會成為真正或實質所有權人, 進而在所有物上創設兩個所有權,而且是兩種所有權,違背 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 則,至於借名登記所造成分裂所有權的狀態,更會導致封建 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 違背公序良俗,是以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被告莊 怡泓等5人、被告莊怡裕等6人抗辯借名登記關係為其等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然本院認為借名登記係無效法律行 為,不能認為有效。
⒉且在本案中,縱使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有效 ,而認為系爭房地為莊聰明之遺產,則在莊聰明過世後,被 告莊怡泓、莊怡裕亦僅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龍波和其他莊聰 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單獨之所有權, 被告莊怡泓等5人、被告莊怡裕等6人仍無自行使用系爭房地 之權利,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抗辯之 借名登記關係,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就此部分,被告莊怡 泓等5人聲請繼續調查之證人趙茂鉅、楊淑芬,均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莊怡泓等5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 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 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 法效果之意思所在。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
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 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有效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固如前述。 惟系爭房地於71年間完工後,即由被告莊怡裕、被告莊怡泓 開始居住系爭房屋,有證人莊怡飛、莊玟華證述可佐,且原 告及其被繼承人莊龍波,均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均堪 認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知悉且容忍被告居住在系爭房 屋之中,且未收取任何對價,顯見被告係獲莊龍波同意,始 可自71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是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本件並無 證據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借貸之期限,揆諸民法第470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起 訴狀中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且經被告莊怡泓等5 人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等節,有民事起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可認原告 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110年11月20日起,即因原告終止 契約而消滅。再者,被告莊怡泓等5人未能證明其等於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莊怡泓等5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於 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亦包含所坐落之土地。查系爭房 屋用途住家用,為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亦有建物謄本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房屋及土地坐落位置在新竹市東區,鄰近青 草湖、康橋國際學校新竹校區,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此為
法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依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繁榮 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合計之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尚屬合理。
⒊而本院認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自110年11月19日才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10年8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莊怡泓等5人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僅於110年11月20日後之不當 得利才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110年申報地價為4,640元/平方公尺,有卷 附之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41頁)可憑、系爭房屋110年 課稅現值為237,700元,有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每月3,28 6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尺×118.73平方公尺)+237, 700元]5%=39,430元,相當於3,286 元/月。原告於聲明第3 項請求每月給付3,285元,為有理由,而因每位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1/5,每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每月657元。 ⒍綜上,每位原告得向被告莊怡泓等5人請求自110年11月2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57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於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民國) 新竹市明湖段 92 118.73 原告各5分之1 109年7月2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23日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層數、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民國) 新竹市○○段000○號 新竹市○○段00地號 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層數:3 層 層次:1 層 加強磚造 住家用 總面積:100.64 層次面積:50.32 原告各5分之1 109年7月2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