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蕭睿洋
訴訟代理人 張婧筠
被 告 黃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1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外,見其妻張珈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原告,當場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因此受有左臉、左耳、左頸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臉、左耳、 左頸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78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訴字 第792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 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 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次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服役中,110年度所得為1,296元, 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110年度所得為13萬餘元,名下有3筆 不動產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9萬餘元,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3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00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