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478號
SCDV,111,竹小,47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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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


被 告 陳蒲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訂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姜成彧,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范明煥,有原告所提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民國111 年7 月19日竹鎮建字第1110006893號有關原告主任委員變更之同 意備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其新任法定代 理人范明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經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者,其因接獲2 封冒充為原告社區員工眷屬之匿名檢舉信函 ,於110 年10月22日在網路新聞擅自以「時薪73.8元」、「 血汗薪資條」、「血汗保全」、「被和解」、「欠薪船過水 無痕」等聳動、偏激之標題及文字敘述為登載,上開新聞報 導內容講述原告社區積欠自聘警衛薪資,且多處洩漏新竹縣 政府勞工處公文、原告社區接受勞動檢查所送交107年12月 、109年1月之員工薪資表2 份、110年9月份之原告社區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1 份等秘密,然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及採訪即 為上述不實報導,聳動之意見表達內容嚴重損壞原告社區形 象,足以貶損原告社區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社區 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洩密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上開報導內容係 就客觀所得資訊予以報導及合理評論,且伊曾致電原告社區 廖姓總幹事裕就民眾投訴內容進行查證,然經廖姓總幹事否 認有民眾投訴情形,並表示無法轉接給社區主任委員,伊更 進一步詢問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及報導內容所引用 之原告社區會議紀錄所提及之新竹縣議員即訴外人上官秋燕 ,亦將所採訪之相關意見忠實呈現於上開報導內容中,可見 伊已善盡媒體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任,應受新聞言論自由之 保障。況原告於110年7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實施勞動 檢查,認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裁罰原告10萬元之 罰鍰,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勞動法訴字第1110 0001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情形,上開報導並無不實,原告誣指伊所為上開 報導不實,顯不可採。此外,上開報導所得資訊係投訴民眾 所提供,伊就該等資料並無對原告負保密義務,自無原告所 稱洩密致其權利受損之情形。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且與 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並無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法人 團體名譽遭受侵害,仍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殊無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 團法人登記前,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名譽權縱受有 侵害,依上開說明,亦無精神上或肉體上痛苦可言,自無從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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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