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146號
SCDV,111,竹小,146,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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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曾滿足
莊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倩
被 告 鍾鶴
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被告曾滿足莊玉珠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鍾鶴良及吳宗賢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號1至5樓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公寓,或各簡稱為系爭1、2 、3、4、5樓房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曾滿足為系爭1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宗賢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鍾鶴良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莊玉珠為系爭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系爭公寓為30、40年的老國宅,無管理委員會,所以政府把 國宅基金分給各住戶自行保管。在10年前系爭公寓頂樓(下 稱系爭頂樓)漏水嚴重,有告知各住戶,但無人理會,原告 只好自行每5年作防水工程一次,至去年7月已無力負擔此費 用;今年3月雨勢大,已請防水工程估價作防水工程,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1,500元,並請各層住戶負擔此防水工 程費用,然經原告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 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擔此防水工程費用97,200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滿足:系爭公寓為30-40年前所興建之國宅,並無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且當時新竹市政府已將「國宅管理基 金」分別發給各個住戶自行管理,此即表示兩造所居住之 系爭公寓有關修繕問題都是由各住戶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頂樓防水修繕費用為無理由。另系爭 公寓頂樓(即原告所有樓層之屋頂樓層部分)的管理使用 係屬原告「約定專用」的區域,既然是原告約定專用區域 ,就應該由自行負擔此約定專用區域的修繕。故系爭頂樓 有漏水問題就應該由原告自行處理才符法理。更何況原告 於其起訴狀中已明白告知系爭頂樓的防水施工已有數次皆 是由原告自行負擔,如果系爭頂樓之使用非原告約定 專 用部分,原告為何在前皆願自行支付防水工程之費用?且 本社區他動之頂樓也是自行修繕,故原告之請求根本就不 合理。又如前所述,此為約定專用區域,自當由原告自行 付費施作防水工程,故原告欲以何種工法、材料施作系爭 頂樓的防水工程概與被告等人無關。而縱認被告等人須負 擔部分費用(此為假設而非認諾),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 提施作方式及修繕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莊玉珠: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前都由原告出租給第三 人,伊並不清楚系爭5樓房屋的實際情形,也沒有損壞過 系爭公寓5樓房屋的任何東西,另外伊也不知道原告房屋 有無漏水,也沒有看過照片。之前伊曾經給付過原告費用 ,因為原告說其他住戶都給了,但伊其實不清楚。系爭公 寓頂樓有無漏水或裂縫的情形,伊認為應該要經過鑑定。 我們是4棟連在一起,共有部分是大家共同區域,只針對 被告4戶不公平。公務機關10萬元以上都要招標,足見10 萬是重大修繕,應由共有人開會決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鶴良稱:系爭公寓早期有管理委員會,多年前經里 民開會決議解散,並決議將委員會之社區修繕基金逐戶平 均發還,日後每戶針對鄰近公共空間(如樓梯間電燈、窗 戶、扶手欄杆等)有修繕需求,由各戶自行處理。系爭頂 樓僅系爭5樓住戶(即原告)才會使用,其餘樓層幾乎從 未使用頂樓空間。頂樓雖屬開放空間,亦屬原告之屋頂, 原告主張平均分攤修繕費用有失比例原則,應由原告負擔 大部分費用,且5樓購屋之價格相對較低,本應負擔夏季 炎熱及屋頂漏水問題。原告也沒有事先和伊協商,且系爭



頂樓開放空間為20戶住戶相連通之平台,修繕費用應由20 戶共同分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宗賢:原告請求對象不對,因系爭公寓為雙併且前 後棟相連之建築,頂樓為20戶居民之避難平台,而原告未 與20戶鄰居溝通協調,僅於其中4戶信箱張貼字條,然後 申請調解,之後就逕自找人修繕,且漏水原因未經鑑定。 因系爭2樓住戶曾被原告索討6,000元修水管費用,3樓住 戶知曉原告被自來水公司糾正擅自改裝水管,又如原告所 附已於105年6月30日找訴外人一甲防水企業施工並保固至 110年6月30日,伊於107年9月4日購買系爭4樓房屋時,原 告之系爭5樓天花板已鋼筋外露,伊親自看過原告屋頂30 公分×120公分水泥塊掉落,應為頂樓水塔至各樓層水管, 埋設於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上方,因年久漏水所致,且原 廠商竟為洩水,而破壞頂樓結構,於頂樓挖了一個大坑, 以利排水。綜上所述,原告未針對可能漏水之水管先行維 修,且放任包商破壞屋頂結構,甚至與其包商溝通不良, 導致保固期間2年不到即漏水嚴重,天花板剝落。凡此總 總,皆因原告與其包商間所產生的問題,實與樓下住戶無 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頂樓有漏水,並經原告請廠商施作防 水工程等情事,業據提出保固書、估價單等件為證,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 被告請求分擔系爭頂樓之防水修繕費用?經查:(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經制定公布,惟依 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 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足見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別有規定外,仍有該條例 之適用。
(二)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明



定。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 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 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 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 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 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系爭公寓是30、40年老國宅,而系爭公寓又未 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共有 人使用系爭頂樓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異,則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頂樓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公寓全 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故支付 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原告主張系爭頂樓之防水 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即兩造負擔 ,核屬有據。被告曾滿足雖主張系爭頂樓的管理使用係屬 原告「約定專用」的區域,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修繕費用121,500元,業據 其提出佳皇防水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為證,且經證人洪元亨佳皇防水工程行負責人到院證稱:「修復範圍為防水層 、坑洞修補結構補強,只有原告所有房屋頂樓部分,實際 收取未稅十二萬多,沒有加營業稅,估價單跟實際收取金 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觀諸佳皇工 程行估價單記載項目均屬修復防水及坑洞修補結構補強所 必需,且施作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 合理。
(五)被告雖主張不同意原告所提施作方式及修繕金額等語。然 原告於修繕前已提供估價單予住戶知悉,並徵詢住戶修繕 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經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未到 場等情,有被告吳宗賢提出原告於系爭公寓張貼之公告、 以LINE傳估價單及調解聲請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83至87頁、第11頁),足見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頂樓未能合意修繕方法。而本次修繕費用為121,50 0元,修繕內容為頂樓防水抓漏工程,與不動產價值相較 ,尚非重大修繕,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前 開修繕雖未經共有人同意或決議,仍得單獨為之。(六)被告又主張系爭頂樓開放空間為20戶住戶相連通之平台, 修繕費用應由20戶共同分攤,原告未針對可能漏水之水管 先行維修,且放任包商破壞屋頂結構,甚至與其包商溝通 不良,導致保固期間2年不到即漏水嚴重,天花板剝落。 凡此總總,皆因原告與其包商間所產生的問題,實與樓下 住戶無關等語。然查:
  ⒈證人一甲防水企業社負責人陳文富到院證稱:「(問:卷 第13頁保固書是否你所開具?)對。(問:是否記得該保 固書施作內容?)屋頂前面防漏。(問:施作地點是否在 頂樓?)對。(問:保固書所記載保固範圍是4棟樓全部 或6號上方頂樓部分?)應該是以地址為準,就是6號5樓 。(問:頂樓龜裂部分只有6號上方?其他地方有龜裂? )我做的地方只有6號,我沒有去看其他地方,龜裂要從 室內天花板看,我當時看到是鋼筋外露、水泥掉下來。( 問:你當時修漏水有無保含水管?)我沒有修水管,就是 單純屋頂。(問:你105年做完防水工程後,我107年購入 房屋有未原告牽線廠商施作天花板鋼筋外露泥作工程,就 照片來看有無可能是當時水管已經有漏水但沒有修繕此部 分?)我去修的時候沒有漏水,下雨的時候才有漏水,而 且我是負責雨水部分,我沒有負責管路漏水,如果是水管 漏水,不管天氣好壞都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可見系爭頂樓漏水是因結構龜裂問題與水管無關 。且系爭頂樓與其他3棟建物頂樓相連,惟漏水及防水工 程施作部分僅有系爭頂樓,與其他3棟無關。被告主張應 由20住戶共同負擔,尚屬無據。
  ⒉又承包商是否破壞系爭屋頂結構,原告固不否認曾於107年 間修補鋼筋外露之事實,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 任之法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承包商有破壞屋頂結構而為 系爭頂樓漏水之原因。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⒊準此,依前揭規定,被告等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系爭頂樓防水修繕費用。原告已經先行支出前開修繕費 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系爭頂 樓之防水修繕費用24,300元(計算式:121,500÷5=24,3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原告 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依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修繕費用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曾滿足莊玉珠均 自111年3月31日起、被告鍾鶴良、吳宗賢均自111年4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 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4,300 元,及被告曾滿足莊玉珠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鍾鶴良、吳宗賢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6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鍾鶴良、吳宗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曾滿足莊玉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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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