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黃志皓
相 對 人 鄭沛婕
關 係 人 彭秀琴
鄭加源
鄭麗芳
鄭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沛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志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彭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等原 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彭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門診病歷紀錄、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 果為:相對人之診斷為額顳葉認知障礙症,重度併有行為困
擾,且罹病以來功能退化快速,目前無任何醫藥實證上可有 效減緩甚或改善之治療方法,未來可期功能持續退化,雖不 排除本次住院由於感染併發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造成功能暫 時下降之可能性,但即使經治療後身體狀況穩定,要回復至 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極低。綜合而言 ,相對人因額顳葉失智症引發的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重度 缺損,含基本生活自理在內的日常生活功能皆須他人協助, 並欠缺有效溝通之能力,導致其缺乏日常活動或處理財務等 法律事務的能力,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根據現今醫學判斷,其認知功能要回 復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極低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民國 111年10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10011354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額顳葉失智症引發 的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配偶 、女兒已歿,聲請人為其子,關係人彭秀琴為同住之兒媳, 關係人鄭加源、鄭麗芳、鄭莉莉為其兄弟姊妹,而聲請人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彭秀琴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出具同意書為憑,關係人鄭加源、鄭 麗芳、鄭莉莉則均具狀表示對此無意見,且不願意擔任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彭秀琴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