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09號
SCDV,111,監宣,30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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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葉品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國樑
關 係 人 葉國棟
葉國楨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國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葉品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葉國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 月14日因嚴重車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國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陳 能清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能清安欣診所111年9月15日 能行字第01110000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 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兄葉國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其等 及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等均就此表示同意等情,有同 意書及本院111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國棟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 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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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