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81號
SCDV,111,監宣,28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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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李民忠

相 對 人 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吳桂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依附件一、二所示分割協議書,辦理被
繼承人吳昂四、吳阿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桂蘭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曾祖父吳昂四、祖父
吳阿新(下分稱其名)死亡後分別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下分稱系爭甲、乙遺產,合稱系爭2筆遺產),然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吳昂四、吳阿新之全體繼承人簽立
附件1、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系爭2份協議書),
協議將系爭2筆遺產由繼承人吳春雄(下稱其名)單獨取得
,吳春雄另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8萬1,033元。爰聲
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系爭2筆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47
宣示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就卷部分下稱監宣卷)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媳周佩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於110年3月15日陳報相對人
財產清冊等情,有系爭筆錄、陳報狀可參(見監宣卷第71頁
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7頁),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
情,堪以認定。
吳昂四、吳阿新分別遺有系爭甲、乙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
分別為1/32、1/16,而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2筆遺產均由
吳春雄單獨繼承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2份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
第53頁),則系爭2筆遺產由吳昂四、吳阿新之繼承人協議由
吳春雄單獨繼承取得堪以認定。又吳春雄分別依系爭甲、乙
遺產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04萬5,850元(計算式:681.95㎡
×3000元/㎡=0000000)、347萬3,604元(計算式:978.48㎡×7
100元/㎡×1/2=0000000),及相對人之應繼分,共補償相對
人28萬1,033元(計算式l:0000000×1/32+0000000×1/16=28
1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分別於111年10月7日、同
年月19日匯款10萬6,000元、17萬5,033元至相對人帳戶等情
,有存摺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73頁、第87頁至第93頁),則吳春雄就相對人未取得系爭2
筆遺產已為補償,亦堪認定。審酌吳昂四、吳阿新之繼承人
同意系爭2筆遺產由吳春雄單獨取得,而相對人已獲得相當
之金錢補償,足認依系爭2份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對相對
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依附
一、二所示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吳昂四、吳阿新之遺
產繼承分割事宜,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昂四) 全 由繼承人吳春雄取得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阿新) 1/2 由繼承人吳春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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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