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貴美
相 對 人 姜岱均
關 係 人 姜慧娟
陳亦柔
陳炤燕
陳玟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姜岱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張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月14日起,因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陳亦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
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 定,鑑定結果認:依家屬提供訊息及現場行為觀察及施測結 果顯示,相對人目前在獨立生活功能(例如:如廁、進食、 個人衛生清洗、穿衣)上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physical 功能(如:行走、粗大動作、爬樓梯)、溝通理解、執行功 能(例如:口說表達、命名、以手指認、寫字、抄畫)、社 交能力、金錢運用能力、職業或家務能力上已有明顯缺損, 無法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相對人目前 有憂鬱情緒及認知功能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 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有困難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 的經濟活度能力(包括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6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501304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經聲請人請求再向鑑定人詢問相 對人是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向鑑定人函詢依相對 人受鑑定當時之精神及心理狀態,是否已經完全無法獨立從 事經濟活動,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為何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經該院心理師函覆:「相對人憂 鬱症狀明顯,導致無法配合認知測驗評估,作答意願低落, 故認知測驗分數有嚴重低估情形。」、精神科醫師則說明以 :「相對人因脊椎損傷,長期臥床,產生適應障礙合併憂鬱 及焦慮症,會診過程中,對於目前生活適應問題多所抱怨, 評估者只能不斷同理相對人遭遇,由於相對人未有實質腦部 受傷病史,參照本院心理師測驗報告,相對人過去學經歷及 工作能力推測,相對人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13 日北總竹醫字第1119904594號函暨所附回復說明可參。堪認 相對人因脊椎損傷產生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本院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 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聲 請人為其母,願意擔任其輔助人,而關係人姜慧娟、陳亦柔 、陳炤燕、陳玟錚為其手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