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0號
SCDV,111,消債職聲免,1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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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恭正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0年1 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自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 人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 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 (下稱調解卷)及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下稱清算卷 )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 並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據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身體健 康因素,無法穩定工作,目前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 入約10,000元;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6,000元,2名子女 雖未成年,但就學之餘打工自立自強,子女已經沒有再領取 補助,聲請人目前亦無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收入不足 支出部分是靠家人接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頁)。經查 :聲請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仍殘留功能損害,於110年 薪資所得總額為121,600元,此有109年9月29日、110年11月 29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清算卷第 69頁、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後,其每月收入約10,000元,尚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現未 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其每月僅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6,000元 ,亦同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裁定認定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之金額,應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已無餘額,不足之部分由 家人支應,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 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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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