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筱翎(原姓名張淑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筱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筱翎前因聲請消債條 例消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於民國1 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 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並 於111年9月20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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