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5號
SCDV,111,建,1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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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蔭
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
被 告 安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韋茹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地板鋪設工程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50萬7,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 以其原請求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本 件工程之報酬20萬1,600元,及因被告解除承攬契約所受訂 購地板費用之損害31萬2,607元(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先位、備位之訴均聲明同前。核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請求 ,與其先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5月20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5樓至10樓即 中正路240號5樓至9樓(下稱:系爭建物)室內地板鋪設工 程連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實際施工內容以報價單為準,工程總價為11 2萬8,000元。兩造僅簽立如原證1之合約書,被告所提與此 份合約書內容不同者,原告皆否認其形式、實質真正。(二)原告於簽約後已完成部分地板鋪設工程,分別為5樓鋪設10 坪、6樓鋪設72坪、8樓鋪設62坪,總鋪設面積為144坪。詎



料,被告於原告完成上開地板鋪設後,竟以地板周邊未以矽 膠收邊、施作後地板有多處翹起不平等理由,要求原告予以 修補,否則不給付原告工程款。惟查:
 1.原告就地板鋪設僅承包地板施作,如需打矽膠收邊須另行計 價,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之報價單中,並無標註矽膠收邊的 費用,顯見此本即不在工程範圍之內,且系爭工程依據被告 所找設計師Simon之設計,牆面與地板交界處會釘踢腳板, 即可將收邊處覆蓋並固定地板,無須再由原告畫蛇添足以矽 膠收邊,由此可知原告本即無以矽膠收邊之契約義務。 2.另就地板多處稍不平整,係因被告指定施作之工地現場,地 板本即坑坑洞洞,若須重新整平,工程非常浩大,甚至需動 用到泥作師傅調製水泥將地板重新抹勻,自不在雙方之承攬 範圍內,且就工程實務上而言,塑膠地板因施作費用相對低 廉,本即採用平貼之施工方式,亦即將塑膠地磚直接貼上原 有的地板,並不調整原有地板之平整度,否則以雙方合約價 而言,塑膠地板部分每坪含工帶料僅收費1,200元,怎可能 還包含整平地板,沒有工程行可能以此條件承作。至被告所 稱地板縫隙亦未補土填平,屬被告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
 3.是以,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後,已依約承作5、6、8樓三個樓 層的地板鋪設工程,並皆已完工,然被告竟以顯然無據之理 由,片面與原告終止合約,實已違約在先。據此,爰依工程 實務慣例,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以本 工程而言,總價為112萬8,000元,違約金共50萬7,600元( 計算式:1,128,000×0.45=507,600),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
(三)退步言之,系爭合約雖經被告提前終止,惟原告仍可請求已 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1.被告表示要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時點,原告已完成5樓鋪 設10坪、6樓鋪設72坪、8樓鋪設62坪,依據系爭合約附件估 價單所示,應按每坪1,200元計價。然而於6樓開始施作前, 因近期受疫情影響,工人工資、材料價格皆大漲,原告實已 不堪以原合約價格施作,故雙方曾以口頭達成合意,6樓之 承攬金額改以每坪1,600元計。是以,就已完成之工作報酬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1,600元(計算式:10×l,200+72 ×1,600+62×1,200=201,600)。 2.次查,原告為完成系爭地板鋪設工程,已向上游廠商富銘有 限公司多次訂購地板原料,金額共計31萬2,607元,由於此 係原告針對被告裝潢需求,特地向上游廠商訂貨,現既已不



再施作,只能成為庫存品置放在原告之倉庫中,不知何時才 能使用掉,亦應列為原告之損害,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3.從而,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20萬1,600元,及 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受訂購地板費用之損害31萬2,607元 ,合計為51萬4,207元。
(四)先位、備位請求均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就系爭建物室內地板施作系爭 工程,簽定系爭合約,因原告原向被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中 ,有多項約定內容均係以手寫,而非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 嗣兩造於簽署時又對於合約內容有多項手寫之修改,故兩造 合意另行繕打一份合約書,並將修改部分以繕打方式增列於 合約中,是兩造最終簽署之合約書即為被證1之合約書。(二)系爭合約簽約時,雙方約定施工範圍及材料以報價單為準, 並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粗估之工程數量約定 工程總價為112萬8,000元。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實際 工程總價會依之後現場實際進貨坪數施作數量為準,前開報 價單上所載之數量並非系爭工程施作之實際數量。又原告自 始即知被告於系爭建物地板除鋪設塑膠地板外,尚有鋪設卡 扣及超耐磨實木地板,原告亦有就卡扣及超耐磨實木地板工 程另行報價並提出樣品供被告與其他廠商比價,是原告與被 告簽署系爭合約時即知其塑膠地板施作範圍並非系爭建物全 部地板,系爭合約始約定以實際施作坪數計價,並約定由被 告當時之負責人洪家妤每次施作前告知原告施作之樓層及區 域。
(三)原告於施作6樓地板工程時,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 就已完成鋪設之地板周邊以矽膠收邊,亦未依約於不平之地 板先補土後再鋪設塑膠地板,且地板之縫隙亦未補土填平, 造成施作後之地板有多處翹起不平之瑕疵。原告雖否認收邊 工程及補土填平工程係其應施作範圍,然此約定已明文記載 於系爭合約,縱系爭合約係以原證1合約書為準(純屬假設, 非表自認),其上亦經原告親筆記載前開工項為原告應施作 範圍,且原告於施作系爭建物5樓塑膠地板工程時確實有以 矽膠收邊。從而,原告經被告催告其應限期進場修補前揭瑕 疵,仍拒絕修補,尚以被告未給付6樓工程款為由而拒絕進 場施作其他地板工程,是被告僅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第494條之規定及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終止 系爭合約。
(四)原告固先位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依工程實務給付工程總價45 %之違約金共50萬7,600元,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6樓工程款2 0萬1,600元及訂貨損失31萬2,607元云云,然被告並未有違 約之情事,觀諸系爭合約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而請求依工程實務給付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於法無 據。次查,被告已於原告施作5、8樓地板完畢時向原告給付 前開樓層之工程款總計8萬2,595元,並已給付原告訂金22萬 5,600元及其稅金1萬1,280元,及材料預付款4萬元,總計已 給付原告35萬9,475元,是上開訂金金額已足抵扣6樓之工程 款,況系爭合約約定之計價係以一坪1,200元計算,原告無 視系爭合約約定逕自以一坪1,600元計價,是其主張被告應 給付6樓工程款,亦不足採。再者,原告向上游廠商訂購之 材料並非專屬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而且也已經使用於其他工 程,原告請求訂貨損失,並無理由。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 ,被告亦以已給付原告35萬9,475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29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 文字之修正):
(一)兩造於110年5月20日就系爭建物施作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 ,雙方約定施工範圍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為 準,並在系爭合約書上記載工程總價112萬8,000元,實際工 程總價會依之後現場實際進貨坪數施作數量為準。(二)原告已進場施作8樓產婦房間地板舖設工程、5樓辦公室地板 舖設工程及於110年11月間完成6樓產婦房間未以矽膠收邊地 板舖設工程。
(三)被告已付原告本件工程訂金22萬5,600元及其稅金1萬1,280 元、材料預付款4萬元,並就原告已完成之地板工程款給付8 萬2,595元,總計已付原告35萬9,475元。(四)原告有收受被告於111年6月9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310號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9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舖設之地板四邊以矽膠收邊,不平處須 補土施作?
(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其催告原告進行 修復仍未進場施作,得對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50萬7,600元有 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20萬1,600元及訂購



地板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31萬2,607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就已完成舖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邊, 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施作:
 1.就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就已完成舖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 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施作」乙節,被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該約定,惟經原告所否認,並據兩造各自提出合約書為 證(即原證1、被證1,下分稱:原告版合約、被告版合約, 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6頁)。經比對渠等 各自提出之合約書,被告版合約係於第13條明文記載:「施 工期間如現場地面不平處,甲方(按:即原告)須協助完成補 上填平,施工完成後地面周邊須完成以矽膠收尾」等字句, 而原告版合約雖未有相同條款之記載,惟在條款間空白處卻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喻安手寫「四邊矽膠收尾」、「不平處 需補土」等文字記載(詳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版合約 書第13條所記載原告應施作之工程事項相符,足見兩造就上 開工程內容確曾有所商議並達成約定,始會列入合約書上記 載,則原告稱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就已完成舖設之地板四邊 應以矽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施作云云,顯有疑義。 2.次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版合約末頁收款明細欄內容,係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喻安填載並簽名於上(詳本院卷第123頁 )。觀諸上開收款明細欄記載:「日期:110年5月20日;金 額:225600元正;名目:地板塑膠;備註:訂金」等內容( 詳本院卷第56頁),可知莊喻安填載上開明細欄之日期,與 原告版合約所載簽約日期即110年5月20日為同日,足見莊喻 安於110年5月20日收受被告交付訂金22萬5,600元時,即應 就被告版合約有所見聞,並在被告版合約末頁收款明細欄位 簽收於該日收受訂金金額225,600元,以為被告依約交付訂 金之證明。另經肉眼比對兩版本合約其上蓋用之兩造公司、 負責人印文形式外觀均相同,亦證被告版合約確係兩造就系 爭工程施作內容達成合意後由原告蓋印簽立之書面合約。從 而,依被告版合約第13條之記載,堪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約 定原告就已完成舖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尾,不平之地板 處須補土填平乙節,實非無憑。
 3.原告雖稱系爭工程若須以矽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施 作,依工程實務系爭工程費用將比現行兩造約定之費用為高 ,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本即未為上開約定云云。然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磋商、議定工程之報酬 金額,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鋪設 之地板四邊以矽膠收尾,不平處須補土填平施作乙節,洵堪



認定。
(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其催告原告進行 修復仍未進場施作,得對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應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 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已約定原告鋪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邊,不 平處須補土施作,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5樓地板 鋪設工程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以矽膠收邊,然其施作6樓地板 鋪設工程時卻未以矽膠收邊,不平處亦未補土填平,其工程 施作即有瑕疵,並據其提出系爭建物5樓、6樓地板照片為憑 (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59頁至第85頁)。觀諸系 爭建物5樓地板照片,可見該處地板確有以矽膠收邊,雖經 原告否認係其所施作,並稱該收邊工程係油漆工班所施作云 云,然據證人簡百村於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法官問:5樓辦公室10坪的部分有以矽膠收邊, 是你的油漆工班施作的嗎(提示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答:不是」、「(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該矽膠收邊的工程是 何人做的?)答:這是地板做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93頁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該收邊工程係油漆工班所施作乙節提 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原告訴 訟代理人莊喻安曾以Line傳送「5樓矽膠也打好了」之訊息 予被告代理人洪家妤,有被告提出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47頁),經比對該訊息截圖莊喻安之頭像照片 ,與卷內其他Line訊息截圖證物所見莊喻安之頭像照片均為 相同,可知前開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其已完成5樓地板鋪設 工程並以矽膠收邊者即為莊喻安本人,且為原告不否認有進 場施作5樓地板鋪設工程。
 3.另觀諸系爭建物6樓地板照片,該處地板周邊未以矽膠收邊 ,且施作後之地板有多處翹起不平,地板之縫隙亦未補土填 平,該處鋪設工程顯未如5樓地板鋪設工程般依兩造上開約 定進行施作,則被告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6樓地板工程施作 有瑕疵乙節,要非無據。又被告就上開瑕疵,已於111年1月 26日以Line訊息催告原告修補,惟經原告所拒絕,有Line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



並經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施作地板 缺失,請原告協助處理,原告表示屬於硬體結構無法處理, 雙方無法建立信任合作關係,請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與被 告聯繫進行帳務清算總結(詳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再經被告於111年6月9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310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詳本院卷第169頁),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以原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其催告原 告進行修復仍未進場施作,而對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即有 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507,600元,並 無理由:
  原告雖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物5、6、8樓之地板鋪設工程 ,被告片面終止合約而違約在先,原告得依工程實務慣例,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共50萬7,600元云云。然 被告解除合約實為有理,業如前述,況兩造間就被告違約即 應按工程實務慣例給付原告工程總價45%違約金之約定,既 未於系爭合約有明文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20萬1,600元,及因 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受訂購地板費用之損害31萬2,607元, 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建物5、6、8樓之地板鋪設工程,以 雙方合意每坪1,600元計,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0萬1,600元之 工程報酬。惟查,原告雖稱雙方曾以口頭達成合意改以每坪 1,600元計價,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雖稱在被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中有提及此事,然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並未有被告允 諾改以每坪1,600元計價之表示(詳本院卷第108頁),則原告 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據原告所 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地板鋪設工程報酬依照原 告於110年5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詳本院卷第57頁),應 按每坪1,200元計價。
 2.次查,被告已給付原告本件工程訂金22萬5,600元及其稅金1 萬1,280元、材料預付款4萬元,並就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建物 5樓、8樓地板鋪設工程,已給付8萬2,595元之地板工程款, 總計已付原告35萬9,4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其已完成之5、8樓地板鋪設工程報酬,業經被告為給付 ,原告自無再為請求之理由。復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 「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時乙方(按:即被告)先付總價款 的20%為訂金給甲方(按:即原告),於材料進場時再支付30% 予甲方,完工後乙方完成初驗後付40%予甲方,剩餘10%款項



待收工完成清潔後乙方確認後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 ),可知此處兩造所約定之訂金,即為契約總價款之一部給 付,是原告請求其已完成之6樓地板鋪設工程報酬,以其主 張施作6樓坪數為72坪,每坪1,200元計價,可知被告應給付 原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報酬為8萬6,400元【計算式:(72x1,2 00)=86,400】,而被告前已支付之訂金22萬5,600元已足抵 扣上開數額,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其6樓地板鋪設工程報 酬,亦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其向上游廠商訂購地板原料,現既已不再施作, 只能成為庫存品置放在原告之倉庫中,不知何時才能使用掉 ,請求給付訂購地板費用之損害賠償31萬2,607元云云。然 查,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我 跟富銘公司訂的地板要用到別的地方,不然我的損失會拿不 回來,當時我在做被告地板工程時,是有做其他工程的地板 ,使用富銘公司所出的材料」等語(詳本院卷第178頁)。 原告復於本院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 官問:依照民事準備一狀你主張有跟上游廠商富銘有限公司 訂購地板原料共計31萬2607元,因為是針對被告裝潢需求, 特地向上游廠商訂貨,現因為不能施作工程,成為庫存品, 置放在原告倉庫中,目前存放在原告倉庫的材料數量為何? )答:這部分我寄放在富銘公司,因為有別的工程在施作, 所以會轉換成別的工程的用料在使用,目前所剩金額不多, 約3、4萬元,日後如果還有別的工程作,還可以從這裡扣款 」等語(詳本院卷第214頁),足見原告訂購之地板,尚能 轉換成別的工程用料使用,且將用罄,自難認原告訂購地板 支出費用,對其有何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訂 購地板所受之損害賠償31萬2,607元,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實務慣例,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 金,復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 受訂購地板費用之損害,並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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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