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曾添福
被 上 訴人 曾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四行關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