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15號
SCDV,111,司聲,31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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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彭志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 0鄰○○○0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 不明,且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111年4 月14日對相對人上開戶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均經郵局以 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二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0鄰○ ○○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 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 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 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證屬 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300 9265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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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