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916號
SCDV,111,司繼,916,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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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吳湘妍

法定代理人 吳玉綺

吳耀朋

聲 請 人 魏勝彥

聲 請 人 魏秉杰

前列二人共 吳美青
同法定代理

魏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麗娟等為被繼承人吳天池(民國11 1年5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依本院向新竹○○○○○○○○函查被繼承人吳天池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戶籍謄本,尚有被繼承人之三女吳佳綺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且據聲請人吳美青111年10月3日具狀陳報:吳 佳綺無意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則聲請人吳湘妍魏勝彥、魏 秉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繼承人曾麗娟、吳玉綺吳美青、 吳晉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 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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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